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刑初字第132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与龙某(另行处理)窜至本市横店镇横店集团大楼侧面停车棚,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韦辉停放着的豪爵牌型二轮摩托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4500元。当晚,被告人刘某即将该摩托车以低价人民币200元销赃给被告人徐某。2012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窜至本市横店镇“呈祥网吧”旁,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詹松明停放着的特莱维狮牌电动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将该电动车以低价人民币220元销赃给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明知上述摩托车、电动车系被告人刘某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追回豪爵牌摩托车1辆、电动车的电机1个,分别发还失主韦辉、詹松明。2012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本市横店镇新明红木厂侧面停车场,采用撬锁的手段,欲窃取朱某停放着的尼康牌电动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因被该厂保安发现并抓获,而未能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韦辉、詹松明的陈述、证人龙某、朱某、陈某的证言、收款收据、电动车登记证、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1)582号、5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9月1日下午所实施的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保证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郭亚琼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陆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