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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平民初字第454

李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平民初字第454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毛叶红。

被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方秋林。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稽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后夫妻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另被告经济不公开,夫妻之间形同陌路,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婚生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甲辩称:对于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小孩的情况是对的。关于赌博,被告也是做手工艺的人,靠打工渡日,平时也是省吃俭用的,被告是没有赌博的行为的。对于原告说的经济不公开,原告家是由被告的父亲做主的,他是他们家的一个成员,家里的经济进出他是不管的,是他的父亲在管的。夫妻之间争吵是有的,但不是时常的,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到今年上半年为止也没有谈起过离婚,到现在要离婚也只有一个月左右的时候。被告认为双方结婚已九年了,小孩也这么大了,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开始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双方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在绍兴县稽东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不合。现原告感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计划生育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且共同生育了一子,现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有所争吵,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

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和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完全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鲁国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邹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