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0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13时22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E×××××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市西湖区由南向西行驶至荆大线华联公园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查获经过说明、身份信息查询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吕后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薛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