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士潮,农民。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7月3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解回再审。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士潮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传阳、鲁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士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管士潮在中信银行杭州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37×××06的信用卡,截至2012年5月,共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2993.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士潮原被羁押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管士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旭华、万建伟、管士红、张东香、赵华杰等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士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银行款项超过规定期限,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管士潮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管士潮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实行并罚;被告人管士潮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管士潮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席维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苏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