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厦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中路9号之一第一层。
负责人:李广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冬梅,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敏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林后西路1号敏讯大厦。法定代表人刘蔚南。
被告:福建敏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D区37号楼四层。法定代表人叶龙。
被告:叶龙,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厦门敏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敏讯)、福建敏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敏讯)、叶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林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洪培花、
代理
审判员陈璐璐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厦门分行委托代理人黄晓、罗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敏讯、福建敏讯、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厦门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厦门敏讯于2011年11月28日就原告为其提供人民币(币种下同)4500万元授信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2011年12月2日,福建敏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福建敏讯为上述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2月5日,依被告厦门敏讯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200万元,2012年1月10日,依被告厦门敏讯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2年6月13日,被告厦门敏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厦门敏讯将自己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林后西路1号房产作为上述《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债权的担保。同日,被告叶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叶龙为上述《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厦门敏讯所提供的抵押物湖里区林后西路1号房产因其与上海翰而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于2012年8月1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查封。依《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或关联方涉及重大诉讼、仲���、行政措施,或主要资产或本合同项下担保物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或其他强制措施等,均视为本合同“提前到期事件”。现原告有权主张主合同项下1200万元贷款全部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厦门敏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计算至2012年8月13日,罚息自2012年8月14日开始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及罚息为基数计算);
二、被告厦门敏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4万元;
三、被告福建敏讯、叶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厦门市湖里区林后西路1号房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所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敏讯、福建敏讯、叶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以厦门敏讯为借款人,交行厦门分行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101899024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交行厦门分行向厦门敏讯提供4500万元的循环贷款额度,授信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5月8日;借款人需使用额度时,应至少提前5个银行工作日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填写《额度使用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根据贷款人的利率制度予以确定,以本合同项下各《额度使用申请书》的记载为准;合同第八条第8.6约定:借款人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3)借款人或其关联方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行政措施,或者,主要资产或本合同项下担保物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或其他强制措施,或者,主要资产或本合同项下担保物的安全完好状态受到或可能受到影响或者价值减少或有减少可能。第十条第10.1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发生时,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4)第8.6条所列应通知的任一事项实际发生,贷款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第10.2约定: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多项或全部措施:……(6)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第十一条约定:11.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11.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011年12月2日,福建敏讯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交行厦门分行签订编号为2011018960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福建敏讯为上述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额为4500万元;第四条第4.1款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1年11月28日,厦门敏讯与交行厦门分行签订编号为20110189701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厦门敏讯提供湖里区林后西路1号房产作为双方签订的201101899024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交行厦门分行实现债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债权额为4500万元。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12月2日对上述房产抵押作了登记。2012年6月13日,厦门敏讯与交行厦门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0099701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厦门敏讯提供湖里区林后西路1号房产作为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00991006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交行厦门分行实现债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500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主债权确定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编号为201101899024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2011018110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结清债务继续由本合同担保。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6月28日对上述房产抵押作了登记,登记时此前该抵押物上的抵押登记均已注销。2012年6月13日,以叶龙为保证人,交行厦门分行为债权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2009960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叶龙为厦门敏讯在流动资金最高额��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9280万元,合同的其他条款与2011年12月2日福建敏讯与交行厦门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此外,合同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载明:编号为201101899024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2011018110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结清债务纳入本合同担保。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份额。2011年12月5日,厦门敏讯依201101899024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向交行厦门分行提交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0月30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2012年1月10日,厦门敏讯依201101899024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向交行厦门分行提交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1月3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交行厦门分行均于厦门敏讯提交申请当日向厦门敏讯发放贷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及1000万元。至2012年7月20日前前述两笔贷款的利息厦门敏讯均已付清。2012年7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湖民初字第4574号民事裁定,裁定载明因上海翰而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厦门敏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上海翰而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对厦门敏讯价值2212413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2012年8月10日,交行厦门分行从厦门法院网上查询到的信息显示本院正在审理的以厦门敏讯作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共有四件。2012年8月10日,交行厦门分行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厦门敏讯、福建敏讯及叶龙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各被告债务人已构成违约,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应立即归还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要求保证人立即履行保证责任。邮政特快专递网上信息显示厦门敏讯、福建敏讯及叶龙分别于2012年8月11日、2012年8月11日及2012年8月13日签收上述通知。至今,厦门敏讯未按上述通知履行还款义务,福建敏讯、叶龙亦未按上述通知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8月8日,交行厦门分行与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交行厦门分行委托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代理上述二份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债权相关法律事务,一审程序律师服务费为14万元,二审程序律师服务费为7万元。2012年8月9日交行厦门分行向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另查明,厦门敏讯依讼争201101899024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共向交行厦门分行申请贷款4500万元,交行厦门分行依申请实际发放贷款为4500万元,包括本案诉求的本金1200万元���交行厦门另案起诉的(2012)厦民初字第773号诉求的本金1800万元及(2012)厦民初字第791号诉求的本金1500万元。编号为20120099701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总额至起诉时为6500万元,包括本案诉求的本金1200万元、交行厦门另案起诉的(2012)厦民初字第773号诉求的本金1800万元、(2012)厦民初字第791号诉求的本金1500万元及(2012)闽民初字第50号诉求的本金2000万元。编号为2011018960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总额至起诉时为4500万元,包括本案诉求的本金1200万元、交行厦门另案起诉的(2012)厦民初字第773号诉求的本金1800万元、(2012)厦民初字第791号诉求的本金1500万元。编号为2012009960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至起诉时为6500万元,包括本案诉求的本金1200万元、交行厦门另案起诉的(2012)厦民初字第773号诉求的本金1800万元、(2012)厦民初���第791号诉求的本金1500万元及(2012)闽民初字第50号诉求的本金2000万元。2011年12月5日及2012年1月10日交行厦门分行向厦门敏讯发放贷款当日6个月至1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均为年利率6.5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二份)、交通银行借款凭证(二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厦国土房他证第201081421号他项权证、厦国土房他证字第2012192**他项权证、厦国土房证第00808707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4574号民事裁定、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厦门法院网信息、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三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三份)、邮政特快专递网上信息(三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讼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交行厦门分行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为厦门市,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合同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交行厦门分行与厦门敏讯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福建敏讯与交行厦门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叶龙与交行厦门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厦门敏讯与交行厦门分行签订的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交行厦门分行依约向厦门敏讯发放贷款1200万元,现因厦门敏讯涉及多起诉讼,且因涉诉纠纷被相关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交行厦门分行主张讼争贷款应视为提前到期,并要求厦门敏讯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厦门敏讯在收到交行厦门分行的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厦门敏讯与交行厦门分行签订的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就抵押事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应当认定自抵押登记时起交行厦门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林后西路1号房产享有抵押权。编号为20120099701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500万元,依合同约定,编号为201101899024、201101811060借款合同项下未结清债务继续由该合同担保,交行厦门分行根据201101899024、201101811060借款合同及201200991006号综合授信合同共向厦门敏讯发放贷款本金6500万元,贷款本金厦门敏讯���今未还,即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且至今未还的主债权本金已达6500万元,且交行厦门分行在本案及另案中已主张就6500万元借款本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交行厦门分行主张的就本案讼争借款本金1200万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讼争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已超出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故交行厦门分行主张就讼争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编号为2011018960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福建敏讯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500万元,因该保证合同项下实际发生且至今未还的主债权本金已达4500万元,且交行厦门分行在本案及另案中已主张福建敏讯对厦门敏讯尚欠的借款本金4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交行厦门分行主张福建敏讯应对本案讼��的厦门敏讯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讼争借款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已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范围,故交行厦门分行主张福建敏讯应同时对讼争借款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编号为2012009960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280万元,因该保证合同项下实际发生且至今未还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总额未超过9280万元,现交行厦门分行主张保证人叶龙对讼争本金及自2012年7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诉求,主债务人在收到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约应当承担支付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交行厦门分行主张厦门敏讯应在福建敏��收到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的次日起即2012年8月14日起支付罚息,并以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792%的标准支付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讼争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各种担保均合法有效,因福建敏讯与交行厦门分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叶龙与交行厦门分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故原告主张福建敏讯、叶龙对厦门敏讯的相关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敏讯、福建敏讯、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敏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28%计算至2012年8月13日,罚息自2012年8月14日起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9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792%计算);
二、被告福建敏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厦门敏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的义务承担清偿连带责任。
三、被告叶龙对上述第一项厦门敏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厦门敏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对厦门敏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林后西路1号的房产在120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厦门敏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支付律师费14万元;
六、被告福建敏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叶龙对被告厦门敏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福建敏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叶龙承担上述连��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敏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八、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厦门敏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敏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叶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被告厦门敏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福建敏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叶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林
代理
审判员 洪 培 花
代理
审判员 ���璐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思 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