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刑终字第214号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大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武铁,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大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宋洪涛,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邯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2012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邯山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马晓东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马晓东及其辩护人武铁律师,原审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宋洪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海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判决认定:
一、盗窃的事实,2011年12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邵某某三人携带提前准备好的铁棍,将位于邯山区渚河路志远商务楼一层被害人王某某的凯旋烟酒门市卷帘门用手扒开。由马某乙在外放风,马某甲和邵某某进入烟酒门市盗窃。共盗得两瓶茅台酒、两瓶五粮液酒、香烟若干盒、现金2000余元。经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638元,两瓶五粮液酒经鉴定为假酒。破案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邵某某三人家属共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一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邯山区渚河路志远商务楼一层凯旋烟酒门市于2011年12月18日晚上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物品。2、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2011年12月18日17时左右,其和马某乙、阳阳路经渚河路一家烟酒门市,其提议晚上三人把那家门市的茅台酒偷走,马某乙、阳阳都同意。次日凌晨2时左右,三人拿着一根铁棍,打算用铁棍撬开烟酒门市的卷帘门。到门市门口时,其和阳阳用手将门市卷帘门的西北角处,扒开了一个只能爬过去一人的口子。其让马某乙拿着铁棍放风,其和阳阳一起将门市内的烟酒都放至从门市内找了3个布制的袋子里,装完后,其和阳阳走至收银台里面,将里面的现金放进自己裤兜里。出来后,三人步行到罗城头河边时,将铁棍扔到河里,将盗取的财物放到其和马某乙一起租住的出租房内。盗窃的物品有两瓶茅台酒、两瓶五粮液酒、一些散烟,有二三十包的样子,现金1400元左右。两瓶茅台酒让三人一起喝了,两瓶五粮液还在其租住的房子的柜子里放着。烟抽着没几包了,钱花了一部分,剩余的在其租住处的柜子里。3、被告人马某乙、邵某某供述的盗窃情节与马某甲所供基本一致。另有抓获经过、鉴定证明书、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抢劫的事实,2011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邯郸市285医院东侧被害人张某某家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在卖废品的过程中,将张某某按倒在地,抢走现金400余元后逃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1年冬天,其和母亲在自家开的285医院东侧路北废品收购站看门。15时左右,两个小伙子(一人戴了一个鸭舌帽,还戴着口罩,另一人什么也没戴)步行来到其家废品站卖废铁,其在院里给他们过了一下秤,其记得应该是10块、20块钱的事,其想把院里放着的桌子的抽屉打开,把钱包拿出来给他们拿钱。这时,那两个小伙子其中一人(戴帽子的人)上来把其按倒在地,另一人上来就抢其的钱包,其用脚蹬了一下抽屉,那个抢钱包的人一拽,就把钱包拽扯了,钱包的钱都撒出来了,那人就抓了一把钱,两人起来跑了。钱包里有零有整,被抢了约有400-500元。2、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011年圣诞节之前的一天下午,其和马某乙(戴着鸭舌帽和口罩)到285医院东边的一个废品收购站里卖废铁,那个男孩在院里给过了一下秤,那个男孩从院里桌子的抽屉给其拿钱时,马某乙上去按住了那个男孩,其上去想从桌子的抽屉里拿钱时,那个男孩推了一下抽屉,其一拽钱袋,把钱袋拽扯了,其就随手抓了一把,有零有整,约有400-500元,其和马某乙起来就跑了。抢来的钱都花了。因其之前曾在那个废品站卖过一些废铁,那家废品站给其的价钱一次比一次低,马某乙说那家废品收购站坑二人,不行就抢了他。所以最后一次去的时候,二人抢了那家废品收购站。3、被告人马某乙供述,2011年圣诞节前的一天下午,其和马某甲在285医院东边废品收购站卖废铁,二人看到那家男的没在,只有那个女的及孩子在,才起意去抢废品收购站的钱。之前其和马某甲在该家废品收购站卖过废品,当时就见到这家废品收购站里就三人,一对夫妻带着一个16、17岁的男孩。当时,那个女的在屋里没出来,那个男孩给二人过完秤,马某甲对那个男孩说钱有点旧,想让他给换一下钱,那个男孩打开抽屉换钱时,马某甲把那个男孩按倒在地上,抢了一点钱,二人就跑了。马某甲动手抢钱时,其在收购站里的那间屋子门口挡着门,不让那个女的出来。当天,其戴着鸭舌帽。另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证实一人将被害人按倒在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另一人抢钱的事实,故被告人马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马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马晓东对犯抢劫罪的事实拒不供认,被告人马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对二被告人量刑相同不当,且合并执行刑期中也未体现盗窃犯罪。原审被告人马晓东上诉提出,未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自己的行为只是抢夺。
经审理查明,1、盗窃罪的事实,2011年12月19日3时许,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邵某某三人携带提前准备好的铁棍,将位于邯山区渚河路志远商务楼一层被害人王某某的凯旋烟酒门市卷帘门用手扒开。由马某乙在外放风,马某甲和邵某某进入烟酒门市盗窃。共盗得两瓶茅台酒、两瓶五粮液酒、香烟若干盒、现金2000余元。经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638元,两瓶五粮液酒经鉴定为假酒。破案后,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邵某某三人家属共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一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邵某某供述,鉴定证明书,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抢劫罪的事实,2011年12月24日下午,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邯郸市285医院东侧被害人张某某家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在卖废品的过程中,将张某某按倒在地,抢走现金400余元后逃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原审被告人马某乙供述,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证实一人将被害人按倒在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另一人抢钱的事实,故其辩称不构成抢劫的理由不能成立。检察机关抗诉提出,被告人马晓东对犯抢劫罪的事实拒不供认,被告人马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对二被告人量刑相同不当,且合并执行刑期中也未体现盗窃犯罪。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晓东、马某乙在抢劫过程中作用相当,原审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罪责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亦符合法律规定。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建民
代理
审判员 伊贤颂
代理
审判员 闫 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