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6013号罪犯王文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文明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200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2010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10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文明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5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文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明于2006年7月26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0年7月16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1月4日,获表扬奖励;于2010年10月16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1年4月13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1年7月15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2年4月11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2年7月13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文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文明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洪
代理
审判员 张建辉
代理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