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志俊。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柯菲。辩护人梁伟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志俊犯受贿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辽、代理检察员樊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志俊及其辩护人柯菲、梁伟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叶志俊在先后担任丽水电业局技术人员、丽水电业局调度通信中心通信科副科长、丽水电业局调度通信中心副主任、浙江省电力公司调度通信中心通信科副科长、浙江省电力公司调度通信中心通信处副处长、浙江省电力公司调度运行技术中心运行处副处长、处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叶某、贝某所在公司谋取利益后,非法收受上述人员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35000元。被告人叶志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叶志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大部分罪行,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叶志俊提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有误,1、叶某送其金额应为25000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50000元,与第二笔系重复计算;2、贝某送其的5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是正常的人情往来。3、李某送其10000元是在其医疗费无法全额报销的情况下给其的慰问金,不属受贿。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志俊收受李某10000元、收受叶某50000元,证据不足,且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叶志俊收受贝某50000元属馈赠,没有请托及为他人实施谋取利益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叶志俊有自首行为,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叶志俊在先后担任丽水电业局技术人员、丽水电业局调度通信中心通信科副科长、丽水电业局调度通信中心副主任、浙江省电力公司调度通信中心通信科副科长、浙江省电力公司调度通信中心通信处副处长、浙江省电力公司调度运行技术中心运行处副处长、处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叶某、贝某所在公司谋取利益后,非法收受上述人员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35000元。具体如下:1、2004年,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销售人员李某为感谢被告人叶志俊在2002年对大唐公司SDH、PCM产品通过招投标进入丽水电业局过程中的帮忙,送给被告人叶志俊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叶志俊予以收受。2、2006年上半年,李某在大唐公司的浙江代理商杭州金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兼职期间,为感谢被告人叶志俊在2005年至2007年间对大唐产品进入丽水电业局的关照以及进一步与叶志俊搞好关系以方便日后的业务发展,送给被告人叶志俊一张内有人民币2.5万元的农业银行卡,被告人叶志俊予以收受。3、2007年上半年,金桥公司总经理叶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叶志俊在2005年至2007年间对大唐产品进入丽水电业局的关照,且与叶志俊搞好关系以方便金桥公司日后的业务发展,在丽水一茶楼内送给被告人叶志俊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叶志俊予以收受。4、2008年9月,贝某为得到被告人叶志俊日后对其所在公司承接电力维护业务的关照,以帮助被告人叶志俊的女儿交赞助费为名,送给被告人叶志俊一张内有人民币3万元的工商银行卡;2009年,贝某以恭贺被告人叶志俊乔迁之喜为名,送给被告人叶志俊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叶志俊对贝某所在公司的业务予以了关照。2012年5月7日,被告人叶志俊向浙江省电力公司纪委投案。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叶志俊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务便利的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简要情况表、工作简历、相关情况说明、任职文件、工作标准、情况说明,岗位说明、劳动合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志俊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范围,并证实浙江省电力局系国有企业,其第二名称为浙江省电力公司,丽水电业局系国有企业非法人,隶属于浙江省电力公司。浙江电力调度运行技术中心由浙江省电力公司本部的职能部门之一浙江电力调度通信中心归口管理,是省电力公司的二级机构。浙江电力调度通信中心通信科副科长、该中心通信处副处长的职权范围是一致的,主要负责浙江电网通信专业的管理和运行,做好本网通信系统的规划、建设、指导系统各局、厂的通信专业管理;浙江电力调度运行技术中心运行处副处长(全面主持工作)的职权范围是负责通信、自动化各在线系统的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的专业管理工作等;处长的职权范围是全面负责运行处的工作。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向被告人叶志俊行贿是感谢其公司在承接工程技术评标分时叶志俊提供的帮助及希望和叶志俊搞好关系;同时证实了行贿10000元的时间、地点等相关情节。还证实2006年其到叶某公司工作,大唐公司把在浙江的代理权也交给了金桥网络公司。其向叶某提出要给叶志俊一些好处费,因为叶志俊是丽水电业局的技术权威,评标时在技术方面有打分权。为了和叶志俊之间维护好关系,也为了以后业务的发展。叶某就让程某去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银行卡。叶某让金桥网络公司的财务,往这张农业银行卡里面打钱,大概是2万多。另证实,有消息说叶志俊要调到省电力局了,叶某就让其介绍叶志俊给他认识,后其打电话约好叶志俊后,三人到一个茶楼去喝茶的事实。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02年左右,丽水电业局要进行PCM和SDH采购,PCM和SDH技术标评标打分是由丽水电业局通信部门的人叶志俊参加技术评标的。因为叶志俊是丽水电业局通信技术方面的骨干,也是技术权威。大唐电信的业务员李某来找过其,希望其帮忙,叶志俊也来和其说过,希望能让大唐电信中标。其当时可能因为工作忙,没多考虑,但也没拒绝,所以最后大唐电信的产品虽然商务标和技术标评分靠后的情况最终中标等相关事实。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PCM和SDH是属于通信设备的,技术标是由通信部门的人负责评分的。2002年的时候,通信部门有叶志俊等人。5、丽水光通信网络评标报告,证实2002年5月16日,丽水电业局评标小组将大唐公司列为第二谈判商,报告上有叶志俊签字。6、大唐电信产品销售合同书、配置报价清单,证实丽水电业局与大唐公司于2002年签订有关PCM和SDH合同的情况。7、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约在2006年左右,负责业务方面的李某提出要感谢叶志俊给其一笔钱,大约是25000元左右,其让张某去办一张农业银行卡,张某说没带身份证,后来就让程某用他的身份证去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还证实约在2006年、2007年,其听说叶志俊要调到省电力局做通信科科长,就让李某帮其把叶志俊约出来会面。在丽水的一家茶楼其将现金50000元用黑色塑料袋包好装在手提纸袋里交给了叶志俊。其送钱的目的一是为了感谢叶志俊之前对金桥产品进入丽水电业局的关照,二是希望叶志俊到杭州之后在业务上对其有所帮助。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老板叶某或者是李某让其给叶志俊送过一张农业银行卡。大约是在2006年年底到2007年,叶志俊调去省电力公司之前的那段时间,其将一张农业银行卡交给了叶志俊的同时将密码也告诉了叶志俊。这张农业银行卡是程某去办理的,卡里有2.5万元。9、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份其按李某的要求去农业银行开户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当时她说是送叶志俊的意思,其办好后就交给李某并把密码告诉她等事实。10、银行明细,证实以程某名义开户的6228480320050692013农业银行卡的开户情况以及交易情况,该卡于2006年4月19日与5月16日分别存入20000元与5000元。11、金桥公司设备订单合同以及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12月5日至2007年1月26日期间,大唐电信、金桥网络公司向丽水电业局先后四次提供了MSTP光网络设备的配置报价清单,叶志俊均在清单上面签字“配置符合要求”,景宁正阳物资有限公司采购了上述设备的情况。12、浙江省电力公司监察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景宁正阳物资有限公司是丽水电业局下属一家企业的子公司,2005年至2006年期间,丽水电业局的通讯设备都是景宁正阳物资公司负责采购的,因此采购合同是由景宁正阳物资公司代替丽水电业局和大唐公司签订的。13、金桥公司设备订单合同及情况说明,证实的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叶志俊对金桥公司提供的产品配置清单予以认可,清单上的产品丽水电业局已经委托正阳物资公司采购了。14、证人贝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8年认识叶志俊后两人关系一直很好。从2008年开始逢年过节的时候叶志俊会送其一些香烟和酒,其会送叶志俊女儿2000元压岁钱。2012年春节前,叶志俊给其一块青田石,石头上有裂缝,其觉得价格不是很高故当年给了叶志俊女儿一个3000元的红包。2007年至2009年期间叶志俊还向其借过两次钱,分别为10万元、15万元,钱叶志俊已归还了。还证实2008年左右,其帮叶志俊联系女儿到保俶塔小学上学,保俶塔小学让叶志俊交了3万元的赞助费,后其以叶志俊女儿是其干女儿的名义称这3万元的赞助费由其来交,后将存有3万元的工商银行卡交给了叶志俊,叶志俊收下了;2008年至2009年左右,叶志俊搬新家,为恭喜叶志俊乔迁之喜其送了叶志俊2万元现金,上述5万元其均以差旅费的形式在单位报销了,其向总经理王某说过其报销的钱里面有一部分是给叶志俊的。并证实叶志俊在调入省电力公司之前,其公司就跟省电力公司做业务的,但是量不多。叶志俊调入省公司负责通信方面的工作后,正好与其公司的业务对口。所以,其就去拜托叶志俊让他照顾一下其公司,叶志俊答应了。这几年,其公司在省电力公司接到的业务一直在增长。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叶志俊调到省电力公司负责通信工作,正好与其公司的业务对口。贝某和叶志俊之间关系很好,2008年之后贝某担任了总经理助理,在2008年或者2009年的时候,贝某先后找其报销过两笔费用,分别为3万元、2万元左右,贝某跟其讲钱是花在叶志俊身上的。提拔了贝某之后,其公司在浙江省电力公司的业务也没有受到阻力,业务一直在增长。16、银行明细,证实贝某所开的622202120202009140014工商银行卡于2008年9月21日开户当日存入人民币30000元。17、通信维保项目情况,证实2009年至2012年之间贝某所在公司承担浙江电力技术运行中心项目的耗资情况,业务量在逐年增加。18、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10月,被告人叶志俊担任浙江电力调度通信中心通信科副科长以及2008年9月担任该中心通信处副处长时的职权范围是一致的,主要负责浙江电网通信专业的管理和运行,做好本网通信系统的规划、建设、指导系统各局、厂的通信专业管理;2009年9月以后,叶志俊担任浙江电力调度运行技术中心运行处副处长的职权范围是负责通信、自动化各在线系统的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的专业管理工作等。1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叶志俊住所及办公室进行搜查,将搜查所得的房产资料、存折、护照等予以扣押的情况。20、暂扣款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叶志俊的家属为其退赃8万元。2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叶志俊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部分事实系自首。22、抓获经过及案发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5月7日,被告人叶志俊向省电力公司纪委投案,主动交代了收受金桥公司相关人员财物5.5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于同日被移送至上城区人民检察院。23、被告人叶志俊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叶志俊提出叶某送其金额应为25000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50000元,二笔系重复计算的辩解,经查,认定被告人叶志俊收受叶某存有25000元的农业银行卡一张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叶志俊自己的供述,还有证人叶某以及李某、程某、张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该银行卡里存入25000元,足以证实被告人收受25000元农业银行卡的事实;对收受叶某现金50000元事实的认定,虽被告人叶志俊到案后对该笔犯罪数额的供述有反复,但其供述收受叶某50000元的时间、地点及相关细节与证人叶某证言一致,亦与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受贿的事实。上述二笔受贿事实时间相隔一年,且行贿人及行贿方式不同,被告人叶志俊翻供后辩称上述款项系重复计算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叶志俊收受李某10000元及叶某50000元证据不足及系人情往来不是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该二笔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叶志俊自己的供述,还有证人李某,叶某的证言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叶志俊有收受上述二笔贿赂的事实。另,书证设备配置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叶志俊对李某所在的金桥公司的业务给予了帮助,该事实与证人李某证实的其为了感谢而送钱给叶志俊的证言一致,证人叶某也证实其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感谢叶志俊之前的关照及希望今后对其有所帮助,被告人叶志俊非法收受上述财物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故构成受贿罪。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叶志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贝某送其的50000元是正常的人情往来,属馈赠,没有请托及为他人实施谋取利益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贝某送被告人叶志俊的30000元赞助费及20000元是想和叶志俊搞好关系,以提高自己在公司的政治地位,同时也是为了帮助公司多拉业务;被告人叶志俊供述贝某曾经为了公司业务上的事情找过其,也承认其给了贝某公司业务上关照,故该50000元权钱交易的特征明显,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另,辩护人还提出的被告人叶志俊送给贝某一块价值约20000元的青田石,是叶志俊送给贝某20000乔迁之喜的回礼,证实双方之间是人情往来,而非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志俊与贝某平时礼尚往来都是烟酒、过年红包等,该青田石是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叶志俊送给贝某的,贝某经估算价值后就回送给了被告人叶志俊女儿一个略高于该青田石价值(2000元左右)的3000元的红包。而贝某送给叶志俊20000元乔迁之喜的行为是2009年,时间相隔有3年之久,且被告人叶志俊到案后的供述及证人贝某的陈述均未有与该辩护意见相同的说法。综上,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且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志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志俊主动投案并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志俊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志俊主动退回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志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
二、现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赃款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承芙
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
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钱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