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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740号

朱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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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10年8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9日23时许,张新春(已判刑)因怀疑被害人谢某在前日赌博时作弊导致其输钱,纠集被告人朱某及章某、朱磊(均已判刑)和黄百丰(另案处理)至杭州市拱墅区香吉公寓3幢2单元101室,以要求退钱为由对被害人谢某进行殴打,章某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后张新春指使被告人朱某及章某���朱磊、黄百丰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谢某带至张新春的浙A×××××越野车上。张新春搭乘他人车辆紧随,指挥被告人朱某及章某、朱磊、黄百丰不让被害人谢某下车并开车绕行,在车上对被害人谢某继续实施殴打。后张新春接到大关派出所民警电话,于次日凌晨1时许驾驶浙A×××××越野车带被害人谢某到拱墅区大关派出所附近投案,并安排黄百丰驾驶该车逃离。同年8月7日,被告人朱某在湖北省蕲春县大同镇被抓获。被害人谢某右眼下睑、左某、右前臂、右膝多处见皮下出血,右眼球结膜(-),右小腿、左小腿胫前见表皮剥脱,经鉴定达轻微伤标准。后张新春的家属与被害人谢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张新春、章某、朱磊的供述、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告知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少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吕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