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绍诸执异字第38号案外人:钱森江。
委托代理人:周海燕、钱嘉佳。
申请执行人:周建根。
申请执行人:陈光军。上述两申请执行人的
委托代理人:王利木。
申请执行人:钱赵明。
委托代理人:杨佩芳。
被执行人:钱焕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建根、陈光军、钱赵明与被执行人钱焕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钱森江于2012年8月15日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钱森江称,(2012)绍诸执民字第4791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扣押的登记在被执行人钱焕江名下的船舶实际为案外人钱森江所有,理由如下:被查封船舶实际已由被执行人钱焕江于2012年6月8日卖于异议人,当日双方签署船舶买卖合同,并在绍兴市通达船舶交易有限公司办理船舶交易手续,异议人已全额支付船款,双方并于当日在诸暨港进行了船舶的交接,至此船号为浙诸暨货0108号船舶已交付给了异议人,请求贵院立即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船舶的查封并终止执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钱焕江欠申请执行人钱赵明、周建根、陈光军等人多项借款,本院依据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先后作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1575号、1576号、157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钱焕江名下的浙诸暨货0108号钢质散货船予以了查封,禁止办理转让、变更、抵押等相关手续,首查封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后被执行人钱焕江应支付款项的案件,经本院处理结案后,陆续进入执行程序。2012年8月15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周建根及其他申请执行人的要求,对登记在钱焕江名下、实际已由异议人钱森江在运营的浙诸暨货0108号钢质散货船进行了扣押,禁止了异议人钱森江对浙诸暨货0108号钢质散货船的运营活动。异议人钱森江遂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钱焕江已于2012年6月8日通过绍兴通达船舶交易有限公司,将浙诸暨货0108号钢质散货船卖给了异议人钱森江,并完成了交付。上述事实,由(2012)绍诸商初字第157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2)绍诸执民字第47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2)绍诸商初字第157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通知各书一份、(2012)绍诸商初字第15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执行通知书各一份、(2012)绍诸商初字第15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船舶买卖合同一份、绍兴通达船舶交易有限公司船舶交易证明书及船舶所有权交接文书各一份、绍兴通达船舶交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税务发票一份及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在听证活动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船舶登记船主是钱焕江,该事实由船舶登记信息所证实,双方均无异议;争议船舶已实际交付给了钱森江的事实,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钱焕江签署的买卖合同、船舶交易证明书、船舶所有权交接文书及绍兴通达船舶交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税务发票等证据所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异议人钱森江虽未及时对争议船舶办理过户登记,但该船舶已实际交付,应认为异议人钱森江已经取得该争议船舶的所有权;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钱焕江于2012年6月11日委托钱赵明、钱晓斌对该船舶进行日常管理、出租或转让,所得款项由受托人收取,另外又将该船舶作为向农村合作银行江藻支行贷款30万元的反担保的相关文书,由于双方未履行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的手续,也没有实际交付给受托人并掌控该标的物,故申请执行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所述的善意第三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中所述的第三人,故应认为登记在被执行人钱焕江名下的该争议船舶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所以异议人钱森江要求解除对该争议船舶的查封、扣押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浙诸暨货0108号散货船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徐潮波
审 判 员 边粉芳
人民陪审员 楼枫锋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珊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