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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2107号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林某;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新王朝大酒店驶往安阳街道瑞嘉豪庭方向。当日22时40分许,途经瑞安市罗阳大道瑞安广场下地段时,被民警查获。当日23时,被告人林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及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婉如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薛远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