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009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04年6月25日因盗窃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12月1日因盗窃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08号地矿科技大楼3楼办公室,趁被害人蓝某离开办公室之际,窃得被害人蓝某放在办公桌上苹果牌4代(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18元)。被告人孙某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蓝某的陈述和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虞某、李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宗盼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钱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