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鸡民初字第261号原告董明路,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敬军,农民。被告范希峰,农民。被告鸡泽县及时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风正乡棉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田静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大街**。负责人张沄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收方。
原告董明路与被告王敬军、范希峰、鸡泽县及时雨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明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敬军、范希峰、鸡泽县及时雨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明路诉称,2011年10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范希峰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鸡泽县中长街行驶,当车行至鸡泽县中长街地税局门口南路段时,由于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再加上其车辆超载,将骑摩托车准备倒车的我撞伤,致使我本人多处受伤,呼吸衰竭,失血性休克,处于生命的边缘。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进鸡泽县医院急救,后又被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才保住了性命。该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鸡公交认字(2011)第083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希峰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由于我受伤严重,治疗花费巨大,虽然我已出院,但我脸部却留下长长的疤痕,其他手术后功能也不能完全恢复,视力不清,可被告仅支付了14000元,再没有支付治疗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9241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56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191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脸部伤疤整容手术费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共计人民币187995.23元。被告范希峰、鸡泽县及时雨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承保赔偿的范围外依主次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其承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责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董明路将诉讼请求中赔偿数额变更为218759.43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1)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例一份;3、医药费单据1张,共计花费医疗费91424.53元;4、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用800元;5、复印费26元;6、交通费票据20张,花费交通费1570元;7、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八级伤残。8、门诊收费单据3张,花费门诊费1154.7元。
被告王敬军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挂靠在及时雨运输有限公司,同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我已经垫付15310元。我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由保险公司给付我垫付的1531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敬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两份;结婚证一份;交警队证明条两份,证明垫付医疗费14000元。鸡泽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在医院花费医疗费710.1元。救护车费票据六张,证明转院救护车费600元。
被告范希峰辩称,我是王敬军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车主负责承担。
被告鸡泽县及时雨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敬军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我不是该事故车辆的车主,实际车主是王敬军,我不负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范希峰、鸡泽县及时雨运输有限公司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费用,对于超出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险条款规定该拒赔的拒赔,该免赔的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一份最高院答复意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31日22时30分许,原告董明路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且未带安全头盔)沿鸡泽县城中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与对向、车辆驶入逆行后在停车准备倒车时范希峰驾驶的超载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正面相撞,造成董明路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鸡公交认字(2011)第083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希峰负主要责任,董明路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王敬军,投保人为王敬军的妻子甘颜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4日始至2012年7月3日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保险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0000元。该车辆挂靠在鸡泽县及时雨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1月1日被送往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710.1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住进邯郸市第一医院,于2011年12月3日出院,住院32天,花去医药费91424.53元,原告的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呼吸衰竭;3、颅内积气;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5、额骨及左侧上颌骨、颧弓多发骨折等。2012年6月1日,原告的伤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做出第13040823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董明路的伤残为捌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共计92419.23元(包括在鸡泽县医院花费710.1元,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花费180元,邢台眼科医院花费974.7元,邯郸市第一医院花费91424.53元),原告请求医疗费的数额为92419.23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1650元;原告的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按照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12825元计算,平均日工资为35.14元,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13天(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受伤住院,于2012年6月1日评残),误工费为7484.82元;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为33天×35.14元=1159.62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70元,以此证明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根据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情况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认定交通费用1000元较为适宜;原告的鉴定费为800元;按照2002年公安部新出台的(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的规定,多等级伤残实际赔偿额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和赔偿指数等加以计算。本案中原告有一处捌级伤残,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原告董明路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7120元/年×20年×30%=42720元;原告董明路有一处捌级伤残,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负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的医疗费9241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误工费为7484.82元,护理费1159.62元,交通费为1000元,鉴定费为800元,伤残赔偿金为4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7233.67元。被告王敬军在交警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预付款14000元,在鸡泽县医院垫付医疗费710.1元(已包含在原告医疗费92419.23元内),从鸡泽县医院转院救护车费600元。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以及询问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要求保留后期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在鸡泽县医院花费的医药费没有姓名是由于原告处于昏迷状态,无法核实姓名,故本院对该项花费予以认可。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需2人护理,故本院按照一人为准进行计算较为适宜、营养费由于没有医疗机构明确的意见或诊断,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脸部伤疤整容手术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复印费26元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这样使限额与现实支出差额较大,从保护受害人角度而言不具有合理性。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其它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且能体现出交强险的公益性,故其要求按分项限额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敬军提供的交警队书写的证明两张,本院予以认可其为原告董明路的治疗花费已垫付14000元;对于被告王敬军提供的在鸡泽县医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10.1元,因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情况紧急,原告处于昏迷状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王敬军垫付的转院救护车费600元,
本院认为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于救护车费600元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医药费、财产损失共计赔偿限额为3220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董明路受伤,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57233.67元+600元(被告王敬军垫付的救护车费)=157833.67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在这次事故中原告应当得到的实际赔偿为122000+(157833.67元-122000元)×70%-15310元(被告王敬军垫付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13177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773元,鉴于被告王敬军已垫付15310元,故保险公司应向被告王敬军支付15310元。被告王敬军、范希峰、鸡泽县及时雨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明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7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向被告王敬军支付垫付款15310元;被告王敬军、范希峰、鸡泽县及时雨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董明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永法
审 判 员 张志勇
代理
审判员 王 松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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