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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千民初字第00273号

兰晓红与陈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千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兰晓红,陈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千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千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兰晓红,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兰爱琴,女,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兰卫昌,千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文忠,男,汉族,车主和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负责人人吕玉发,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小奇,副经理。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同仓,千阳分公司副经理。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千阳分公司。负责人崔金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同仓,千阳分公司副经理。

原告兰晓红诉被告陈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千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红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兰爱琴、兰卫昌,被告陈文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小奇,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千阳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同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晓红诉称,2012年3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陈文忠驾驶被告宝运(集团)千阳分公司所有的陕CT49**号出租车行驶到陇凤线69KM+500M处与原告兰晓红相撞,致兰晓红受伤。由于伤情严重,在千阳县人民医院紧急抢救后即送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后好转出院。经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文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兰晓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所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现原告恢复得很不理想,因脑外伤出现智力低下。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216.82元、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680元、残疾赔偿金766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13.23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28.6元、住宿费120元、财产损失30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126582.8元。

被告陈文忠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他多方筹措垫付抢救费1196元、住院费用40215.1元,另给现金2000元,支付了部分住宿费、护理费等,态度是端正的,配合是积极的。虽说对事故认定有意见,但是已经错过了申请复议的机会,也就不再多说;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也有异议,但是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100元过高,以每天60元为宜,误工天数也过长;因为事故损坏了原告的衣服,他给买过睡衣和秋衣,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应有这么多;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总之希望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但是提请法庭注意以下几点:1、交强险必须分项赔偿,鉴定费不在范围内;2、被扶养人中,其儿子系未成年人应该计算生活费,其父母没有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应该计算生活费;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衣服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千阳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陈文忠驾驶的车辆系登记挂靠在他公司名下经营,每年交纳管理费2400元。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陈文忠驾驶陕CT49**号夏利牌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陇凤线69KM+500M处时,其车前部右侧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兰晓红相撞,致兰晓红受伤。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文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兰晓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千阳县人民医院抢救,随即又转往宝鸡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脑外伤后精神障碍;皮肤裂伤。住院36天后,除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好转外,其余均治愈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并连续三次建议休息,每次一个月,共三个月。原告伤情于2012年8月6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兰晓红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为此先后支付医疗费44627.92元(其中事发当天千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费1196元、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费40215.1元和出院后门诊费2000元计43411.1元被告陈文忠已支付)、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28.6元。另查明,原告兰晓红系下岗工人,为非农业户口。其直接扶养的人有儿子兰xx,2001年5月10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父亲兰xx,1946年3月15日出生,母亲徐xx,1944年2月7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兰晓红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受伤后,除请护工护理外,主要由其妻子请假护理。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1072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34天,每天80元)、护理费10175元(其中原告妻子护理费8095元,请护工费用2080元被告陈文忠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36天,每天3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36天,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76629元(18245元×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18313.23元、住宿费1485元(其中陈文忠已支付1365元)、衣物损失357.2元(其中陈文忠已支付130.4元)。被告陈文忠肇事时驾驶的陕CT49**号夏利牌出租车系本人所有,登记并挂靠在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千阳分公司名下经营,每年交纳管理费2400元。该车于2011年11月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兰晓红和妻子、儿子、父母户口本、身份证以及千阳县水沟镇夹咀村村委会证明证实了其出生年月日、相互之间的亲属关系、户口性质以及原告父母生育子女等情况。2、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千公交认字(2012)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陈文忠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避让措施不当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兰晓红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过是发生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兰晓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病历、部分用药处方证实了兰晓红因交通事故导致创伤性重型脑损伤,在千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36天,出院时医嘱内容以及门诊检查、治疗用药等情况。4、2012年8月6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兰晓红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后遗中度智力低下,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鼻漏,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5、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衣物损失票据、护理费证明和票据证实了各该费用的支出情况,其中2011年3月24日在千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票据10张,金额1196元(陈文忠已支付),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张,金额40215.1元(陈文忠已支付),出院后在千阳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三医院、宝鸡市康复医院门诊费3216.8元(其中陈文忠已支付2000元);鉴定费票据4张,金额800元;交通费票据53张,金额828.6元;租床费票据2张,金额760元(陈文忠已支付),住宿费票据18张,金额725元(其中陈文忠已支付605元);购买衣服票据4张,金额357.2元(其中陈文忠已支付130.4元);千阳县人民医院证明2份,证实兰爱琴护理期间共扣发其工资8095元,支付护工护理费票据1张,金额2080元(陈文忠已支付)。6、陕CT49**号夏利轿车交强险保单证实了该车以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千阳分公司名义于2011年11月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一年。7、车辆经营合同证实,被告陈文忠将自己出资购买的陕CT49**号夏利牌轿车登记在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千阳分公司名下,以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千阳分公司名义经营,每月交纳管理费200元,期限一年。以上证据均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文忠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避让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兰晓红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陕CT49**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办理了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文忠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该和被告陈文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以及虽未主张已经由被告陈文忠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和衣服损失均应纳入总赔偿额。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6天,标准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综合原告伤情、医嘱休息天数和恢复情况,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标准酌情考虑为每天80元。鉴定费8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陈文忠根据其责任大小相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兰xx系未成年人,应予支持,其父母年龄均在60周岁以上,加之本人因为本次车祸造成中度智力低下的后遗症,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比较严重,恢复不够理想,留有中度智力低下后遗症,酌情考虑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兰晓红的医疗费44627.92元(被告陈文忠已支付43411.1元)、误工费10720元、护理费10175元(被告陈文忠已支付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766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13.23元、住宿费1485元(被告陈文忠已支付1365元)、交通费828.6元、衣物损失357.2元(被告陈文忠已支付1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66435.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在陕CT49**号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357.2元。

二、原告兰晓红的鉴定费800元以及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46078.75元,共计46878.75元,由被告陈文忠赔偿42190.88元,并由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的赔偿款到帐后,由于被告陈文忠诉前已支付原告兰晓红46986.5元,多出的4795.62元返还被告陈文忠。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

四、驳回原告兰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减半收取1415元,由原告兰晓红负担145元,被告陈文忠负担1270元。如被告陈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马虹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