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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1020号

欧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欧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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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10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陈某于2012年6月4日19时许,在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育才公寓302室员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张良祥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将该笔记本电脑予以典当。当被害人张良祥怀疑其笔记本电脑可能是被告人欧某、陈某所窃并要求二被告人见面后,二被告人均予以否��,被害人张良祥即在二被告人面前拨打报警电话报案,二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共同实施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窃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张良祥。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良祥的陈述,证人曾韩寿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寄存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欧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陈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认定为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辰

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

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