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王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瑞安市虹桥北路高速出口地段,被民警查获。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及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员 吴婉如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薛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