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刑终字第24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永年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闫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9月9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伟、王海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红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白海生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闫某某申请撤回对上诉人郭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1年5月9日晚9时40分许,张某甲与妻子燕某某开车送崔某乙回家路过今朝美食府时,与骑摩托车路过的张某乙、郭某某、张某丙等人因道路拥挤发生口角,引起互殴。期间,崔某乙弟弟崔某甲经过此地上前劝架,被郭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被告人郭某某与妻子闫某某感情不和,2011年9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带领多人到西苏乡西洞头村闫某某母亲王某某的家闹事,郭某某将闫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崔某甲、闫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甲、崔某乙、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的等人证言,有永年县公安局(2011���永(公)鉴(伤检)字第719号、478号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9日晚9时40分许,张某甲与妻子燕某某开车送崔某乙回家路过今朝美食府时,与骑摩托车路过的张某乙、郭某某、张某丙等人因道路拥挤发生口角,引起互殴。期间,崔某乙弟弟崔某甲经过此地上前劝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甲的伤情程度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人崔某甲陈述,2011年5月9日晚10时许,其路过今朝饭店见有人打姐夫张某甲,其上前拦架,被他们打伤,其中有一人穿着警服。2、证人陈某某证实,2011年5月9日晚9时许,其在今朝饭店吃饭,见有三四个人在马路边殴打崔某甲,崔头上流血,其中有一人穿着警服。3、证人张某甲证实,2011年5月9日晚9时30分许,其与妻子开车送表姐回家,当行驶至今朝饭店牌坊,有三辆摩托车将路堵住,妻子让他们让一下路,他们不让,还加着油门往前顶,其下车对方就有一个穿警服的人上前打其,之后他们想跑,其就将穿警服的拦住不让走。这时表弟崔某甲正好路过上来拦架,他们就对崔某甲实施殴打,他们跑后,其报了警。4、证人崔某乙证实,2011年5月9日晚,表妹燕某某与妹夫张某甲开车送其回家,当行至今朝饭店门前的牌坊时,对面有三辆摩托车将路堵住,燕某某让他们让一下,他们不让并加着油门往前顶,张某甲说他们,他们就骂张某甲,张某甲一下车,他们就对张某甲拳打脚踢,这时其弟崔某甲正好路过上来拦架,他们就对崔某甲实施殴打。打崔某甲人当中,有一人穿着警服。5、证人燕某某证实,2011年5月9日晚9时30分许,其与丈夫张某甲开车送表姐回家,当行至今朝饭店门前牌坊,有三辆摩托车将路堵住,其让他们让一下,他们不但不让,反而往前顶,张某甲摇下玻璃让他们让一下,他们就骂张某甲,张某甲下车,他们就打张某甲。这时表弟崔某甲正好路过上前拦架,他们就对崔某甲实施殴打,打人对方有一人穿着警服。6、证人张某乙(张某乙磊)证实,2011年5月9日晚10时许,其与张某丙等人从郭某某家喝酒出来,当行至今朝饭店牌坊,因路窄张某丙夫妇与对面小车司机发生争吵,张某丙过去后,其见自己过不去,就想让��车先过,但郭某某不让路,小车上的人下来就与郭某某发生争吵,引起打架。7、证人张某丙证实,2011年5月9日晚,其与妻子路过施庄村牌坊,因路窄与对面一辆汽车上的人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当时本村郭某某、张某乙在场,如何打的记不清了。8、永年县公安局(2011)永(公)鉴(伤检)字第719号法医鉴定书记载,伤者崔某甲左眉外上方有3.8cm挫裂创,构成轻伤。9、被害人崔某甲提交临名关镇东大街黄鸿昌卫生室诊断书在卷。10、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害人崔某甲出具的撤诉申请书、谅解书。11、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述,案发当晚,其与张某乙等人骑摩托车行至施庄牌坊附近,因道路被堵与一辆汽车上的人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其当时穿着警服。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二)2011年9月22日晚8时许,因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与妻子闫某某感情不和,遂带多人到西苏乡西洞头村闫某某母亲王某某的家闹事,郭某某将闫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闫某某陈述,其与郭某某是夫妻,2011年3月已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22日晚8时许,郭某某带领多人闯入娘家对其实施殴打,并将孩子抢走。2、证人王某某的(被害人母亲)证实,2011年9月22日晚8时许,郭某某带有七八个人闯入其家,对女儿闫某某实施殴打,后在街门口见闫某某拉住一辆汽车门,并见有人过来将闫某某扔到墙那儿开车走了。3、永年县公安局(2011)永(公)鉴(伤检)字第478号法医鉴定书记载,伤者闫某某一牙缺失,左面部、左耳后有擦伤,鼻骨骨折伴错位,构成轻伤。4、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其与妻子闫某某感情不和,闫某某将孩子抱走后,2011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其带人开车到西洞头村闫某某家想将孩子抱回,闫某某不让,其与闫某某发生拉扯,朝闫某某胳膊上打了几下,后将孩子抱走。5、被害人闫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等证据在卷。6、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害人闫某某出具的撤诉申请书、谅解书。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定罪准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郭某某能够认罪,其亲属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予以谅解并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且上诉人郭某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及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果芳
审判员 孟连科
审判员 苏宏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许红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