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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长民初字第919号

郑寿生、郑金宝等与乔克成、五河县恒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寿生,郑金宝,邱金花,郑杰,乔克成,五河县恒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湖长民初字第919号

原告:郑寿生。

原告:郑金宝。

原告:邱金花。

原告:郑杰。

委托代理人:严玉云。

被告:乔克成。

被告:五河县恒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大群。

委托代理人:陈中。本院在原告郑寿生、郑金宝、邱金花、郑杰与被告乔克成、五河县恒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寿生、郑金宝、邱金花、郑杰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本案遗漏被告为由申请撤诉,系其正当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寿生、郑金宝、邱金花、郑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45元,减半收取202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潘辉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沈倩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