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胜。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孔煦。
原审
被告:邵晓东。
原审
被告:戴宇文。
原审
被告:邵雪峰。
原审
被告:瑞安市君瑞大酒店。
负责人:邵雪峰。
原审
被告:蔡成雅。
上诉人张忠胜、赵文清因与被上诉人王孔煦及原审被告邵晓东、戴宇文、邵雪峰、瑞安市君瑞大酒店、蔡成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商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金小鸣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易景寿、
代理
审判员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邵晓东和戴宇文系夫妻关系。蔡成雅、张忠胜、赵文清系瑞安市君瑞大酒店的合伙人。2011年5月30日,邵晓东和戴宇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孔煦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借款后,邵晓东、戴宇文向王孔煦出具借据。邵雪锋、瑞安市君瑞大酒店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保证书,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已到期,仅支付利息10万元,余欠借款本息未还。王孔煦于2011年11月25日以邵晓东、戴宇文等人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邵晓东、戴宇文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邵雪峰、瑞安市君瑞大酒店、蔡成雅、张忠胜、赵文清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邵晓东、戴宇文、邵雪峰、瑞安市君瑞大酒店、蔡成雅、张忠胜、赵文清承担。邵晓东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200万元是事实,实际借款月利率7.5%,已支付利息51万元,借款只是邵雪峰个人担保,与君瑞大酒店无关。张忠胜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借款、担保不知情,君瑞大酒店的印章盖在保证书的地址栏,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戴宇文、邵雪峰、瑞安市君瑞大酒店、蔡成雅、赵文清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存在。邵晓东、戴宇文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95%,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瑞安市君瑞大酒店在王孔煦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左下方盖章,其担保意思明确,因此,张忠胜抗辩瑞安市君瑞大酒店在地址栏盖章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邵晓东称已支付利息51万元,未能举证,不予采信。蔡成雅、张忠胜、赵文清作为瑞安市君瑞大酒店的合伙人,应对瑞安市君瑞大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邵雪峰、瑞安市君瑞大酒店、蔡成雅、张忠胜、赵文清应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王孔煦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判决:
一、邵晓东、戴宇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孔煦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95%,从2011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00000元)。
二、邵雪峰、瑞安市君瑞大酒店、蔡成雅、张忠胜、赵文清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邵雪峰、瑞安市君瑞大酒店、蔡成雅、张忠胜、赵文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邵晓东、戴宇文追偿。
三、驳回王孔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王孔煦负担2000元,由邵晓东、戴宇文、邵雪峰、瑞安市君瑞大酒店、蔡成雅、张忠胜、赵文清负担2272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张忠胜、赵文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张忠胜、赵文清对瑞安市君瑞大酒店为邵晓东、戴宇文借款提供担保并不知情,邵雪峰私自使用合伙企业的公章,该行为对张忠胜、赵文清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忠胜、赵文清对邵晓东、戴宇文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王孔煦对张忠胜、赵文清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孔煦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据上有合伙企业盖章,上诉人针对企业内部公章管理的异议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邵雪峰是瑞安市君瑞大酒店的负责人,其在担保书上盖章可以视为其代表瑞安市君瑞大酒店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在王孔煦起诉的一年多时间内,瑞安市君瑞大酒店没有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上诉人作为该酒店的投资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张忠胜、赵文清与被上诉人王孔煦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瑞安市君瑞大酒店属于普通合伙企业,本案借款发生时合伙人为邵晓东、邵雪峰、蔡成雅、张忠胜、赵文清,其中邵晓东投资比例为60%,其他合伙人投资比例均为10%,邵雪峰为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邵晓东、戴宇文与王孔煦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邵雪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的效力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是瑞安市君瑞大酒店对该借款提供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作为该酒店合伙人的张忠胜、赵文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合伙事务执行人擅自以企业名义对外担保的内、外效力区别。只要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擅自担保行为对外仍然有效,其他合伙人亦应为此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但该担保行为在合伙人内部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应认定无效,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执行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孔煦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所以瑞安市君瑞大酒店为邵晓东、戴宇文借款提供的担保行为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张忠胜、赵文清、蔡成雅作为瑞安市君瑞大酒店的合伙人,应对该酒店债务以该酒店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承担。作为瑞安市君瑞大酒店合伙人之一的邵雪峰由于其个人已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于邵雪峰为瑞安市君瑞大酒店债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审法院判决邵雪峰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蔡成雅在本案虽未提起上诉,但鉴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一并予以更正。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商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商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邵雪峰、瑞安市君瑞大酒店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邵雪峰、瑞安市君瑞大酒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邵晓东、戴宇文追偿。张忠胜、赵文清、蔡成雅对瑞安市君瑞大酒店的上述债务以瑞安市君瑞大酒店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王孔煦负担4720元,张忠胜、赵文清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小鸣
审 判 员 易景寿
代理
审判员 陈学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