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1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仲红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军。法定代理人齐叔琴,系上诉人李家军之妻子。委托代理人赵晖,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芳,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4-15楼。负责人王霄鹏,总经理。原审被告六安三事机动车驾驶员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皖西大道。法定代表人刘长胜,总经理。上诉人潘仲红因与被上诉人李家军、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六安三事机动车驾驶员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六安三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民初字第0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原审被告潘仲红驾驶皖N118**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312国道娄北村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的李家军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李家军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仲红与李家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审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目前仍处于,植物人状态。原审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以潘仲红、六安三事公司、阳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事发至2011年12月5日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该案审理中,原审原告撤回对原审被告六安三事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2)相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事发至2011年12月5日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为356886.7元,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在事发后已预付原审原告10000元,故其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46886.7元,依事故责任,由原审被告潘仲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审原告173443.35元。因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同意在皖N118**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的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潘仲红应赔偿原审原告的173443.35元,可依保险合同由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判决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再赔偿原审原告人民币173443.35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已支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173443.35元。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元和中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5日作出苏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2年1月4日,鉴定意见为:1、李家军此次颅脑损伤后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已构成一级伤残。2、鉴定机构认为李家军伤后所有住院期间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给予营养支持;伤后存在长期护理依赖,伤后至鉴定之日可考虑二人护理,鉴定后可考虑一人护理为宜。被鉴定人目前仍处于误工状态。另查,皖N118**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审被告六安三事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潘仲红确认事发后,原审被告潘仲红已预付原审原告人民币32000元,该款在(2012)相民初字第0014号案件中未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工商材料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相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审被告潘仲红、原审被告六安三事公司认为依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潘仲红在本次事故中与原审原告负同等责任过重,应该负次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未经其协议鉴定机构,且原审原告治疗未终结,不宜作伤残鉴定,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六安三事公司提供汽车委托挂户服务合同1份、道路货物运输安全责任协议书1份,主张其公司虽为皖N118**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审被告潘仲红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只是潘仲红将该车挂于其公司运营,其公司每年收取500元服务费,双方约定由潘仲红自主经营,对车辆进行支配,且所有纠纷及赔偿均由潘仲红自行承担,与其公司无关。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审被告潘仲红对原审被告六安三事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是皖N118**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于原审被告六安三事公司经营,并每年交纳一定费用。另也认为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原告对被告六安三事公司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核定,对原审被告六安三事公司与原审被告潘仲红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审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审原告提供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2份、住院病人分类汇总表2份、收费证明1份、后补充提供了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更正后的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审原告于2011年9月3日住入该院脑外科住院治疗,同年12月27日出院,当天又入住该院脑外科进行手术,于2012年1月18日自动出院;提供泗洪县上塘协和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证明原审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自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后当天转入其老家的泗洪县上塘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是2012年2月8日,为自动出院;据此主张医疗费自2012年12月6月至2012年2月8日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10332.6元;原审原告主张自事发(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共住院181天,以18元/天为标准,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58元;营养费以20元/天为标准,期限为自事发(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共181天,计3620元;原审原告提供盖有苏州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专用章的个人基本信息2份、盖有苏州市公安局娄葑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流动信息1份、房屋租赁合同2份、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泾园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主张原审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8年起即在苏州经商并居住在苏州,至事发前已连续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以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26820元;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自2011年9月3日起暂计算5年,其中自受伤至2012年1月5日需2人护理,自2012年1月6日需1人护理,按照每人每天60元计算,主张护理费为116940元;原审原告现仍处于误工状态,依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审原告经营商铺,以3000元/月,暂计算自2011年9月3日到2012年3月3日止的误工费为18000元,后续费用另行主张;提供李家军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儿子的户口本、泗洪县上塘镇马巷村村民委员会和泗洪县公安局上塘派出所盖章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家军父亲李玉丁于1952年6月7日出生,母亲朱月侠于1952年9月10日出生,两人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子即李家军;李家军和齐叔琴系夫妻,两人生育了儿子李齐(曾用名梦想、1996年2月10日出生),被扶养人即朱月侠、李齐,朱月侠和李齐均居住在老家,均为农村户口,其中李齐需扶养3年,计算二分之一份额;朱月侠需扶养20年,计算三分之一份额,以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782元为标准,主张李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173元、朱月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1880元,合计137053元;提供由泗洪县上塘协和医院盖章出具的收据1份、交通费票据10大页,主张交通费6302.6元(其中自苏州将李家军转至泗洪县上塘协和医院的救护车费4000元);另主张鉴定费2520元,但未提供鉴定费票据。经质证,原审被告潘仲红、原审被告六安三事公司认为出院记录等不能更改,故对原审原告补充提供的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更正的出院记录不认可,而原审原告原提供的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与泗洪县上塘协和医院的出院记录上住院时间有重合,另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费用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凭收费证明不能认定,对此不认可;住院天数应按有证据证明的实际天数为准,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依医院出具的需营养的证明为准,现原审原告未提供此方面证据,对此不认可;依原审原告提供的暂住信息,不能证明原审原告在事发前连续居住在苏州一年以上,另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且租赁合同上的商铺号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的不一致,对此不认可,认为仅凭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审原告在事发前已连续居住在苏州一年以上,故应按原审原告户口本上注明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另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认可,即便伤残认定了,也应考虑双方在事故中责任,另原审被告六安三事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该费用;对被扶养人的户口本无异议,但计算的年限有误,另两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且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应提供朱月侠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因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故对护理费不认可,原审原告主张后续5年无依据,另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误工证明,且原审原告是否需完全护理依赖,也无证据证实;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审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对3000元/月的标准不认可;泗洪县上塘协和医院如收取救护车费应出具正式发票,对收据不认可,其他票据有很多连号,与原告就诊、治疗情况不能完全相一致,也不能认可;鉴定费无票据,不认可。原审原告李家军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医疗费110332.6元(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2448元、营养费3620元、护理费116940元、残疾赔偿金526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53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302.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111899.2元;其中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审被告潘仲红、六安三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审原告明确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为325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潘仲红、原审被告六安三事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主张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条件,且该鉴定由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另原审被告潘仲红、原审被告六安三事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审被告潘仲红、六安三事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定苏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审原告已提供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新出具的更正的出院记录,可证明原审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故依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核定医疗费110332.6元(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原审原告已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原审原告自事发至2012年2月8日自泗洪县上塘协和医院出院,共住院159天,以18元/天为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862元;依鉴定结论,原审原告住院期间可给予营养支持,故其营养期限为159天,以20元/天为标准,主张营养费为3180元;依原审原告提供的暂住信息、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足以证明原审原告在事发前已连续在苏州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为标准计算,现原审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故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526820元;综合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依鉴定结论,原审原告伤后存在长期护理依赖,伤后至鉴定之日可考虑2人护理,鉴定后可考虑1人护理为宜。现原审原告方请求自受伤之日起暂主张5年的护理费,其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124天需2人护理,后需1人护理,以每人每天60元为标准,认定自事发起5年的护理费为116940元,以后的护理费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受害人持续误工的,其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自受伤之日计算至2012年1月4日,计124天,原审原告虽主张其事发前经营商铺,收入为3000元/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为标准,认定误工费8948.72元;依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朱月侠、李齐为被扶养人,两人均为农村居民,且在老家居住生活,故应按2011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693元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原审原告定残之日为基准日计算,原审原告母亲朱月侠(其与丈夫共生育子女3人)需扶养20年、原审原告的独生儿子李齐需扶养3年,依原审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826.17元(其中朱月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286.67元、李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539.5元);原审原告已提供泗洪县上塘协和医院盖章出具的救护车费收据,且原审原告自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后,确转入该院住院治疗,结合原审原告的伤情,故对此收据上的4000元交通费予以认定,另原审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此票据与原审原告就诊情况不能完全一致,依原审原告妻子及亲属的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等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交通费共计4600元;原审原告虽主张鉴定费252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故原审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审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0332.6元(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2862元、营养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589646.17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82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护理费116940元、误工费8948.72元、交通费4600元,合计人民币861509.4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潘仲红、六安三事公司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两原审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六安三事公司提供了汽车委托挂户服务合同,原审被告潘仲红对此无异议,依此可以认定原审被告潘仲红系皖N118**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并将该车挂靠于原审被告六安三事公司经营。原审被告六安三事公司虽提供道路货物运输安全责任协议书,主张基于原审被告潘仲红约定了其对皖N118**轻型普通货车车辆造成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此协议书系双方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具约束力,故原审被告潘仲红作为皖N118**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应依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六安三事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原审被告潘仲红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皖N118**轻型普通货车在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而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潘仲红、李家军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在(2012)相民初字第0014号案件中已赔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本案原审原告损失中:残疾赔偿金589646.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2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护理费116940元、误工费8948.72元、交通费4600元,合计人民币745134.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故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李家军人民币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出部分人民币751509.49元(包括医疗费1103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2元、营养费318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原审被告潘仲红依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审原告李家军人民币375754.75元。因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自愿在本案中就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一并处理,且另两原审被告无异议,予以准许。因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已按原审法院(2012)相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了原审原告人民币173443.35元,而皖N118**轻型普通货车在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第三者责任险中尚余126556.65元,而原审被告潘仲红应赔偿原审原告375754.75元,故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审原告人民币126556.65元,扣除此款及原审被告潘仲红已预付的32000元后,原审被告潘仲红尚应赔偿原审原告217198.1元。综上,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126556.65元,合计人民币236556.65元。原审被告潘仲红尚应赔偿原审原告217198.1元。原审被告六安三事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原审被告潘仲红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家军人民币236556.65元。
二、被告潘仲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家军人民币217198.1元。
三、被告六安三事机动车驾驶员登记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潘仲红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28元,由原审原告李家军负担336元,原审被告潘仲红负担1292元(该款原审原告李家军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潘仲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审原告李家军)。
上诉人潘仲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一、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程序明显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原告是李家军,但具状人是齐叔琴。补充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李家军未经法定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齐叔琴并未当然取得法定代理人资格。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体是李家军的近亲属,应由被扶养人作为原告来主张。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治疗并未终结,一审未允许重新鉴定,程序违法。
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错误适用城镇赔偿标准,被上诉人李家军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在城镇的合法证明,未能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2关于医疗费,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与泗洪县上塘协和医院出院记录自相矛盾。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后依法判决原审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数额。3、误工费期限明显过长,且诉求的3000元每月标准无证据,护理人数、期限、等级等皆未能举证证明。4、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能与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救护车收据为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家军答辩称齐叔琴系李家军的老婆,依法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法律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作为单独的损失进行主张,不需要权利人另行提起诉讼,李家军已在苏州居住满一年,适用城镇标准是正确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是有鉴定结论为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六安三事机动车驾驶员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被上诉人李家军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由潘仲红和六安三事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而六安三事公司并未从事故车辆运营中获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家军没有提交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也无法证明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六安三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的是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采纳以及据此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费用的项目和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李家军因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相城大队元和中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李家军进行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时限等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主要依据病历记载等客观资料以及CT片等影像学资料,并结合相关法医学检验而作出鉴定结论。因此,上述鉴定结论具有相当的可信度。上诉人潘仲红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上诉人潘仲红认为原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标准问题,由于李家军因本起交通事故处于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存在长期护理依赖,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潘仲红对于医疗费提出了异议,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其出具的出院记录及相应的治疗费用清单,足以证明李家军进行治疗及产生相应医疗费的实际情况。虽然李家军提交的第一份出院记录出院时间与转院的相关证明存在冲突,但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已对此加以更正,并由医疗人员签名及加盖病历复印专用章,而更正后的出院记录与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的日期相吻合,亦有医疗机构盖章确认。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家军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为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1月18日,在泗洪县上塘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至2012年2月8日,后自动出院。结合生效法院裁判已经处理的医疗费以及本案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期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2月8日止的医疗费为110332.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及实际住院期间,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和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家军从苏州转院回泗洪县医院治疗的事实已为相关医疗记录所印证,因此其提交的救护车收据与上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医疗机构与其家庭的距离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600元的,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李家军已经提交了公安机关的暂住信息,显示其于2008年4月11日登记暂住于苏州、2011年1月18日重新登记暂住于苏州市,之后李家军于2011年9月3日于苏州市辖区范围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家军在苏州已经长期持续居住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误工费的标准问题,因被上诉人李家军暂住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由于李家军未能举证证明其确切的误工损失,现并无证据显示其主要从事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因此,原审法院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的,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审理程序问题,被上诉人李家军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现仍处于深昏迷状态,经法医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因此,李家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依法可以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为李家军之利益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讼。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体问题,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范畴之内,在受害人因伤致残情形下,受害人是主张该项费用的适格诉讼主体。因此,原审法院诉讼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上诉人潘仲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平
审 判 员 黄文杰
代理
审判员 张晓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