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商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法清。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飞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芬。
上诉人郑法清、倪飞华为与被上诉人陈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商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法清、被上诉人陈惠芬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并回答了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7月,郑法清、倪飞华经营舟山市普陀华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浦公司)期间,因缺少资金分三次向陈惠芬借款75000元,郑法清于2002年12月14日出具了借条三张,载明:今借陈惠芬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并由郑法清在借条上签署了名字,同时由华浦公司盖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2%,郑法清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后经陈惠芬多次催讨,郑法清、倪飞华至今未予归还。现华浦公司已被注销。陈惠芬主张借款发生于郑法清、倪飞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生产经营,故起诉要求判令郑法清、倪飞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自2009年1月起至款项还清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陈惠芬与郑法清之间的借款关系,有郑法清向陈惠芬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陈惠芬可随时要求归还,现陈惠芬要求郑法清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因陈惠芬与郑法清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陈惠芬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郑法清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郑法清与倪飞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所需,应由郑法清、倪飞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陈惠芬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郑法清、倪飞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惠芬借款7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郑法清、倪飞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倪飞华、郑法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不是债务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借条中盖有华浦公司的章,且由该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月琴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盖章,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是华浦公司,郑法清是作为华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审认定借款系郑法清、倪飞华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郑法清陈述:华浦公司在1999年已经倒闭,所以其不可能在借条上盖该公司的章。公司印章到底怎么盖到借条上去的,其不知晓,有可能是财务王月琴所盖。借款的时候,借条由其出具,借条中仅有其签名。借款用于办学校,郑法清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与倪飞华无关。
被上诉人陈惠芬答辩称:上诉人郑法清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只是说需要钱,因为郑法清当时信用比较好,被上诉人就借款给他了,所以实际借款人是郑法清。至于公司章怎么盖上去的被上诉人也不知道。郑法清与倪飞华至今仍为夫妻,对郑法清的借款,倪飞华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郑法清向陈惠芬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仅有郑法清的签名。后郑法清将借条交由华浦公司的财务王月琴转交债权人。对于陈惠芬原审起诉时提交的借条中所盖的“舟山市普陀华浦物资有限公司”、“王月琴”印章,郑法清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郑法清向陈惠芬借款75000元,有陈惠芬在原审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郑法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郑法清上诉称借条中有华浦公司、该公司财务人员王月琴作为证明人的盖章能够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华浦公司,郑法清仅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因郑法清在二审审理中自认出具借条时,借条上仅有其本人签名,现借条中为何有华浦公司和王月琴的章印,郑法清并不知情;郑法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款项实际系华浦公司所借,对郑法清提出的华浦公司为实际借款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发生于郑法清、倪飞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法清在二审审理中陈述其将借款用于筹办学校,故原审认定借款用于郑法清、倪飞华共同生活、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郑法清、倪飞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涛
代理
审判员 熊俊杰
代理
审判员 刘燕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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