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衢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翁雪海。
原告:叶林冲。
原告:叶忠棠。
委托代理人:徐耀山。
被告:郑州华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自华。本院在审理原告翁雪海、叶林冲、叶忠棠与被告郑州华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翁雪海、叶林冲、叶忠棠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翁雪海、叶林冲、叶忠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肖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