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衢民初字第483号

翁雪海、叶林冲等与郑州华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翁雪海,叶林冲,叶忠棠,郑州华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衢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翁雪海。

原告:叶林冲。

原告:叶忠棠。

委托代理人:徐耀山。

被告:郑州华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自华。本院在审理原告翁雪海、叶林冲、叶忠棠与被告郑州华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翁雪海、叶林冲、叶忠棠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翁雪海、叶林冲、叶忠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肖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