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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750号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至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祥和大酒店停车处,以技术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鹰某迅驰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70元)。同年8月17日,被告人曾某再次至上述地址时被祥和大酒店保安当场扭获送至公安机关。民警从被告人曾某处扣押失窃车辆并已发还被害人吴鹰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鹰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表示认罪,盗窃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少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吕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