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105号
原告:许小影。
委托代理人:陶学委。
被告:王木全。
原告许小影诉被告王木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影的委托代理人陶学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木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小影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10月份,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在收到现金后,于2010年10月1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至2011年10月份,被告陆续归还原告4万元,余款19万元拒不偿还,经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王木全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小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木全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许小影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应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许小影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已经归还4万元,构成自认,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5日,被告王木全向原告许小影借款2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至2011年10月份,被告陆续归还原告4万元,余款19万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木全欠原告许小影借款19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许小影请求判令被告王木全清偿借款本金19万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木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许小影借款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木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胜
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
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志书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