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张燕红。被告滕爱萍。
原告张燕红(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滕爱萍(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上述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可视为催告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滕爱萍归还给张燕红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滕爱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滕爱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 菁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郎晓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