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63号原告王贵龙。被告陈良军。
原告王贵龙诉被告陈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贵龙诉称:原、被告素有油漆买卖业务。2011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0元。为此,双方约定该款在2011年9月14日前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是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清欠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陈良军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未付,事实清楚,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贵龙货款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刚
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
人民陪审员 楼 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