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乾蓉、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将朱某带至其在本县城关镇吴家营村二组菜地建的土坯房内,亦不让朱某离开。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为防止朱某逃跑,将门锁住。朱某醒来后发现自己被锁在屋里,即���锄头从门缝处将锁砸开后逃至亲戚唐某家。唐见朱衣衫不整,脸上青紫,询问朱情况后即打电话告知朱的丈夫魏某,魏向城关派出所报警。襄阳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朱某属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在谷城县电影院处看到朱某(女,37岁,住建陶厂家属院)边走边吃方便面,即上前问朱是哪里人?朱某不语只是傻笑。被告人吴某甲即起心将该女引回家帮其干农活,便尾随其后跟至南河桥头河堤广场处,静观朱某一直自言自语。当晚七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见朱某走向河堤,即将其骑的自行车横在��的前方,问朱是哪里人?并骗朱自己是开餐馆的,让朱跟其回家。朱某见是不认识人,继续往前走。被告人吴某甲伸手拉朱,朱某在往河堤下跑时摔倒在一水坑边。被告人吴某甲追上后拽住朱的头发说:“你想死想死我就把你按到水里”,边说边将朱某的头往水里按。朱反抗说:“我不想死”。被告人吴某甲又将朱某拽到河堤上坐在自己身边,朱趁吴打火点烟时起身逃跑。被告人吴某甲在后追撵,朱某摔倒在地,被告人吴某甲追上朱并打朱耳光,朱反抗从地上捡石头欲打吴。被告人吴某甲夺下朱某手中石头,朱大声呼救,被告人吴某甲用石头砸朱的嘴部。后让朱某坐在自行车前杠上,将朱带至其在谷城县城关镇吴家营二组菜地建的土坯房内。当晚被告人喂朱吃三颗“氯炎平”药后,朱某入睡。次日早饭后,被告人吴某甲又让朱吃三颗“氯炎平”药让其入睡,并在住处周围干活防止朱逃跑。朱某醒后被告人吴某甲仍不让朱离开。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地里种菜,为防止朱某逃跑,将门锁住。朱某醒后发现自己被锁在屋内即用锄头从门缝处将锁砸开,后逃至其亲戚唐某家。唐见朱衣衫不整,脸上青紫,询问朱情况后即打电话告知朱的丈夫魏某。魏向城关派出所报警。经襄阳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朱某属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朱某陈述,2012年4月6日下午,我在电影院附近玩,有个老头一直跟着我,后来跟我一起到南河桥边上坐了很长时间,在河边上他还打我,又叫我坐他的自行车,把我驮到河边一房里,给我吃药,还把门从外锁住,我乘他出去了就把门拉开跑出来了。2.证人魏某证实,其妻患有精神病,被人关了二天以及与其妻一起找到被关押的房间后报警过程。3、证人肖某证实,其在菜地拉菜时看见一女子没有穿衣从吴某甲家跑出的过程。4、证人李某证实,4月8日上午10时许,一名四十岁左右女的到其诊所靠在门口,自言自语了5分钟就自己走了。5、证人唐某证实,2012年4月8日上午9时许,一骑摩托车男子将其表姐朱某送到我家,我询问朱有关情况后即电话告诉朱的丈夫魏某。6、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案件相关情况。7、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汉东
审判员 李 斌
审判员 石国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詹忠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