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邵利华,
原告:季月萍,上述二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江决荣。
被告:马建明,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卢济荣。
委托代理人:林均。
被告:郑军,
委托代理人:袁明英。
被告:翁阿孟,
被告:翁伟韬,上述二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叶波。
原告邵利华、���月萍与被告马建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台州公司)、郑军、翁阿孟、翁伟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柏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利华、季月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决荣、被告马建明、被告大地财保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均、被告郑军的委托代理人袁明英、被告翁阿孟、翁伟韬的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必须以本院受理的原告郑军与被告马建明、大地财保台州公司、翁阿孟、翁伟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2012)衢龙民初字第393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12年6月1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2年10月8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利华、季月萍诉称:2011年8月4日晚,被告郑军驾驶由被告翁伟韬从被告翁阿孟处借来的神旺牌电动三轮车搭乘翁伟韬和邵子轩沿龙游县下大线从塔石驶往杜山徐村。20时26分许在途经下大线7KM+300M处路段时,因未靠右通行,与被告马建明雇佣的吴仲猛驾驶的浙J×××××/浙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邵子轩当场死亡、郑军重伤、翁伟韬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吴仲猛负事故次要责任。浙J×××××/浙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大地财保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5768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1786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87686元,扣除从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30000元,还应赔偿657686元),要求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台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剩余损失由被告马建明、郑军、翁阿孟、翁伟韬依法按责赔偿,其中翁阿孟、翁伟韬对郑军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邵利华、季月萍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邵子轩身份证、居民死亡证明、尸体火化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2、被告马建明身份证、驾驶员吴仲猛驾驶证、浙J×××××/浙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郑军、翁伟韬身份基本信息、被告翁阿孟户籍证明各一份。4、被告大地财保台州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浙J×××××/浙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二份。5、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龙公交认字(2011)第41012号],对马建明、吴仲猛、郑军、郑志元、翁阿孟、邓长金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对翁伟韬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浙J×××××/浙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一份。6、交通费发票40张,共400元。
被告马建明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吴仲猛受被告雇佣,在驾驶浙J×××××/浙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也是事实。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受害人邵子轩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减少,且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要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马建明向���院提供了事故预缴款卡片(存款)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大地财保台州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就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另丧葬费是实际发生的,当时的标准是15325元,属于实际损失,应该按照当时的标准赔付。被告对交通费没有异议,但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要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大地财保台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
被告郑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按照法律规定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郑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翁阿孟、翁伟韬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翁阿孟、翁伟韬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翁阿孟、翁伟韬没有事故责任;其二,翁伟韬、郑军已年满16周岁,已经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一定的交通安全知识,完全可以驾驶电动自行车;其三,事故发生后,电动三轮车经检测是合格的,不存在安全隐患。综上,要求驳回对被告翁阿孟、翁伟韬的诉讼请求。被告翁阿孟、翁伟韬向本院提交了翁伟韬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电动车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一份。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军、翁阿孟、翁伟韬没有异议;被告马建明对电动三轮车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有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台州公司主张土地证、房产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被告马建明、大地财保台州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电动三轮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能证明其转向、制动等技术状况,被告马建明虽有异议,但只是简单的否定,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受害人邵子轩常住人口登记卡足以证明受害人邵子轩生前为城镇居民,土地证、房产证对此没有直接证明作用,也无需作为补强证据,故土地证、房产证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因其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2、对被告马建明、大地财保台州公司、翁阿孟、翁伟韬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如下:1、2011年8月4日晚,被告郑军驾驶由被告翁伟韬从被告翁阿孟处借来的神旺牌电动三轮车搭乘翁伟韬和邵子轩沿龙游���下大线从塔石驶往杜山徐村。20时26分许在途经下大线7KM+300M处路段时,因未靠右通行,与被告马建明雇佣的吴仲猛驾驶的浙J×××××/浙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邵子轩当场死亡、郑军重伤、翁伟韬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吴仲猛负事故次要责任,邵子轩、翁伟韬无责任。浙J×××××/浙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马建明,其分别为该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在大地财保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被告马建明通过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2、原告邵利华、季月萍系邵子轩父母,其合理的交通事故损失有(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死亡赔偿金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丧葬费17865.5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637685.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台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因非机动车驾驶人郑军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马建明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确定由郑军、马建明各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翁阿孟、翁伟韬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翁阿孟、翁伟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邵子轩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建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马建明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鉴于被告郑军涉嫌交通肇事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的事实,自愿放弃要求郑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邵子轩死亡,郑军、翁伟韬受伤,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应按各自的分项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其中郑军已起诉,案号为本院(2012)衢龙民初字第393号],而翁伟韬自愿放弃参与分配系其自由处分该项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受害人邵子轩生前为城镇居民,故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马建明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大地财保台州公司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在本案一并处理,故就被告大地财保台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利华、季月萍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2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建明赔偿原告邵利华、季月萍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68342.7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238342.75元,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郑军赔偿原告邵利华、季月萍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68342.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邵利华、季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481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85元,被告马建明、郑军各负担196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柏良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秀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