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358号
原告:陈爱燕。
委托代理人:王翰丹、吴磊鹏。
被告:朱春娥。
被告:郑福存。
原告陈爱燕与被告朱春娥、郑福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燕委托代理人王翰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娥、郑福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燕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春娥系朋友关系,均在宝鸡做电器生意。2007年12月2日,被告称自己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8年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以1分计,由被告朱春娥亲笔立下欠据二份为凭。之后原告向其催讨,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搪塞,借款本金利息至今未偿还。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福存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现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2007年12月2日的1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及白石街道上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户籍证明以及家庭户内成员信息,以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收据,证明被告朱春娥于2008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春娥、郑福存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俩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
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结合原告作为欠条持有人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曾用名为陈月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俩被告的身份情况,家庭户内成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中户籍变动日期以及变动原因的记载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朱春娥于1985年12月5日因结婚将户籍迁入被告郑福存户内,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朱春娥于2008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借条记载的“利息0.01分”为民间习惯写法,实际上应为月息1%,
本院认为按照乐清本地民间借贷实际情形,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应认定为月息1%。经本院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4日,被告朱春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朱春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款约定借款月息为1%,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朱春娥向原告陈爱燕借款30000元,有被告朱春娥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2007年12月2日1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朱春娥、郑福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春娥、郑福存应共同偿还原告陈爱燕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由被告朱春娥、郑福存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协
代理
审判员 李旭丹
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卢芸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