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6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2010年2月2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裘家村23号,采用推车接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楼梯下的巧格50型踏板摩托车1辆。后又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裘家村79号院内,采用撬锁、推车接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余某所有的众乐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彭某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巡逻队员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07元。案发后,踏板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余某的陈述及收款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证人卜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人口信息及余公行决字(2010)第5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彭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余元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江云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施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