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永民初字第1619号

栗某与钱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民,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栗某诉被告钱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栗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栗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建林

代理

审判员  张苗源

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小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