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1216号
原告:陈金路,男,1964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祝玉敏(特别授权)。
被告:林建光,男,1959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萍(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文昌(特别授权)。
原告陈金路与被告林建光返还财产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路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玉敏、被告林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萍、刘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路诉称: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系车主)出租车副班司机,原车号为鄂AY83**,现为鄂AXP7**,该出租车由三人共同轮流开。政府每年给营运出租车发放油贴金,根据《市客管处关于发放客运出租车汽车成品油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出租车所有驾驶员都有享受政府发放油贴金的权利,油贴金应由三司机共同按天数分得。但被告车主一人独自占有大部分,不同意按工作天数分此补贴金,并且经出租车公司多次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补发原告应得2010年及2011年度政府发给出租车补贴金共计46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金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的士挑土协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副班司机。证据二、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的考勤表及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的日历牌。该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上班天数。证据三、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的通知2份及历年来油贴清单。该证据证明所有的司机都应该享有燃油补贴。还证明2010年、2011年燃油补贴的发放金额。证据四、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2010年、2011年的燃油补贴均由被告全部领取。证据五、证人证言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上车时间及油贴的发放方式。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己计算和制作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原告自行记入的上车时间,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林建光辩称:1、被告并不知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如何计算的。2、我是实际车主,在车辆改装天然气瓶是我投资的,故发放的燃油补贴也应该由我承担。3、被告已给付原告油贴3800元,现在公司的调解下,我们也同意再给付原告200元,但原告不同意。4、被告在身体状况不佳的情况下,雇请3位司机,该车在行驶过程所发生的碰撞事故,其修理等费用均是由被告承担的。被告林建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所发放的燃油补贴全部由承包司机即被告领取。证据二、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该证据证明承包司机即实际车主为被告。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鄂AY83**号出租车后更换为鄂AXP7**号出租车的承包者即实际车主。201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士挑土协议》,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副班司机,直至2011年12月。被告已全额领取2010年的出租车燃油补贴金14267元及2011年的出租车燃油补贴金13841元。在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被告给予原告出租车燃油补贴金3800元。因原、被告就出租车燃油补贴金的具体数额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2011年5月7日下发的《市客管处关于发放客运出租汽车成品油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是针对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及个体经营者,且该通知中并未明确驾驶员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只是要求“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细化分配比例、金额,避免出现所属驾驶员因成品油补贴分配产生矛盾”。通过庭审,双方及证人均表示针对出租车燃油补贴金并未有具体的分配比例,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的士挑土协议》中也未约定出租车燃油补贴金的分配比例。故原告提出按照出车天数计算出租车燃油补贴金的比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金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僖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