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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1297号

黄露诉武汉金海马置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露,武汉金海马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1297号

原告:黄露。

委托代理人:黄炳波(原告之叔)。(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金海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兆坤、黄燕,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原告黄露与被告武汉金海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马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玉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炳波;被告金海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坤、黄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露诉称:2012年3月30日17时左右,原告步行路过汉西二路香江家居广场时,被被告金海马公司制作的广告牌三角铁砸伤双脚。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海马公司辩称:被告所立广告牌砸伤原告是事实,但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共计5000元,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证据二、武汉华尚化妆品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未致残,后期治疗费7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30日(自受伤之日起),无需护理。证据四、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50元。证据五、韩家墩派出所证明,证明:案件发生及调解情况。被告金海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是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收入及误工损失。被告金海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17时左右,原告步行至汉西二路香江家居广场时,被被告制作的广告牌三角铁砸伤双脚。后原告到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66.91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2)第0087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未致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7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30日(自受伤之日起),伤后无需专人护理。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庭审结束后,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赔偿其5000元的意见,并且不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金海马公司对其制作、使用的广告牌掉落砸伤原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于庭审结束后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原、被告之间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金海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黄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黄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黄露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9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玉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仝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