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少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孙殿平,城镇居民。(系死者刘广生之妻)原告刘某,城镇居民。(系死者刘广生之)法定代理人孙殿平,女,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景忠,城镇居民。(系死者刘广生之父)原告尹术英,城镇居民。(系死者刘广生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考文,农村居民。被告丁序良,农村居民。被告苏云,城镇居民,被告于青磊,城镇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树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号。法定代理人崔伟峰。委托代理人何京爱,山东华政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殿平、刘某、刘景忠、尹术英与被告丁序良、梁考文、苏云、于青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殿平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书华、被告梁考文、被告苏云及被告苏云、于青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树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京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殿平、刘某、刘景忠、尹术英诉称,2012年7月31日上午10时10分许,被告梁考文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肇事处,观察不够,与对行左转弯苏云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载刘广生、侯玉学)相撞,致两车损坏,梁考文、崔秀坤、苏云、侯玉学伤,刘广生当场死亡。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考文、苏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查,被告梁考文驾驶鲁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71340元(28567元×20年)、丧葬费16381.5元、被抚养人刘某生活费144727.5元(19297元×15年÷2人)、被抚养人尹术英生活费192970元(19297元×20年÷2人)、处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961419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考文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只是挂在丁序良名下,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丁序良未作答辩。
被告苏云、于青磊辩称,刘广生是为所在公司履行职责,无偿乘坐苏云驾驶的车,属好意同乘;本次事故中苏云承担的50%的责任应由苏云与刘广生各承担25%的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不能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90元,原告刘某已4周岁,应按14年计算,原告尹术英不满60周岁,且农村户口,不应给付;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交强险赔偿应给受害人苏云和侯玉学留适当份额;被告苏云、于青磊已给付原告45万元,确定赔偿数额后应将多支付的退回。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应与其他伤者分摊该限额,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上午10时10分许,被告梁考文驾驶鲁B×××××小型轿车(载崔秀坤)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肇事处,观察不够,与对行左转弯被告苏云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载刘广生、侯玉学)相撞,致两车损坏,梁考文、崔秀坤、苏云、侯玉学伤,刘广生当场死亡。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考文驾驶超速车辆观察不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苏云驾驶车辆左转弯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双方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过错相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广生、侯玉学、崔秀坤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梁考文所驾驶的自己所有的鲁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9日0时起至2013年7月8日24时止。该事故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刘景忠、尹术英育有二子,长子刘志东,次子刘广生。被告苏云、于青磊两人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鲁B×××××系两人共有财产。事故发生后,被告苏云、于青磊分三次给付原告孙殿平共计人民币4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城关办事处及苏州路居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交通费单据。被告苏云、于青磊提交的收据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词,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考文与被告苏云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过错相当,双方应各承担5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梁考文所驾鲁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序良不享有被告梁考文所有的鲁B×××××小型轿车的运行和支配利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云驾驶的鲁B×××××肇事车辆为夫妻共有,故被告于青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云抗辩刘广生属好意同乘,应由刘广生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赔偿死亡赔偿金571340元(28567元×20年)、丧葬费16381.5元、被抚养人刘某生活费144727.5元(19297元×15年÷2人)、被抚养人尹术英生活费192970元(19297元×20年÷2人)、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及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40419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830419元,应由被告梁考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15209.5元;应由被告苏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15209.5元,因被告苏云、于青磊已给付原告孙殿平450000元,原告孙殿平应将余款34790.5元返还被告苏云、于青磊。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殿平、刘某、刘景忠、尹术英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梁考文赔偿原告孙殿平、刘某、刘景忠、尹术英各项损失共计41520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孙殿平、刘某、刘景忠、尹术英返还被告苏云、于青磊人民币34790.5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支付)。
四、驳回原告孙殿平、刘某、刘景忠、尹术英对被告苏云、被告于青磊、被告丁序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4元,保全费302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6554元,由被告梁考文负担8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孙殿平、刘景忠、尹术英负担575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秋华
审判员 侯文亭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官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