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下刑初字第659号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初,被告人徐某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苑30号楼内,无意中发现楼道配电箱内有钥匙一把,经试开发现为被害人陆某、张某夫妻所住的石桥苑30号301室房门钥匙,至同年8月20日先后四次利用该钥匙开锁入户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7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8月初,被告人徐某先后两次利用上述方法打开被害人陆某、张某夫妻的房门,均因紧张而未实施盗窃。2、同年8月上旬,被告人徐某采用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陆某、张某夫妻家中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放在室内的浪琴全钢方形自动机械男表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和田玉节节高玉佩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和田玉雕佛手玉佩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黄金吊坠1件、白色项链1条、岫玉小花挂件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黑色PANDA双筒望远镜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VIKEN蓝牙耳机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元)。后将黄金吊坠和白色项链销赃得款人民币550元。3、同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采用同样手段再次进入被害人陆某、张某夫妻家中,窃得黄色工艺品手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一元人民币硬币2枚。同年8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未销赃物品在其家中被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陆某、张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主动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追回全部赃物并退赔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有悔罪的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徐某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陆建东、张娟。(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 燕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海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