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97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至绍兴县华舍街道兴越南区6幢3单元过道内,用搭线方式窃得孙忠华停放在该地的灰白色凤凰牌凯越款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160元。同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现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孙忠华。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孙忠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因其他违法行为被查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贞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