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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968号

上诉人王平太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平太,付海平,张晓科,王程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太。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海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程奎,农民。

上诉人王平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12月26日,原告付海平(甲方出借人)和被告张晓科(乙方借款人)、王平太、王程奎(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因乙方急需资金,经中间人介绍向甲方借款。双方自愿协商,签订本合同如下:

一、借款金额(60000元)陆万元整;

二、借款期限:2010年12月26日-2011年12月26日,借款月利2.5%(1500元),每月支付一次。

三、违约责任: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支付利息,每逾期一天,向甲方加付逾期金额20%的违约金。

四、丙方保证乙方按期向甲方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逾期未还清,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判决和强制执行。”被告张晓科在乙方处签名盖手印,被告王程奎、王平太在丙方处签名盖手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海平将60000元借于被告张晓科。被告张晓科已给付原告付海平利息三个月。2012年4月9日,原告付海平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海平与被告张晓科、王平太、王程奎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6万元交于被告张晓科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张晓科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王程奎、王平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程奎、王平太也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名盖了手印,故被告王平太辩称借款合同中上方担保人栏不是其签名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张晓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海平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付海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程奎、王平太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付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王平太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晓科向被上诉人付海平借款时,不但签订了借款合同,而且向付海平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见证人为某某。被上诉人付海平提交的借款合同系一份格式合同,提前打印好让各方签字。上诉人认为自己在借款合同丙方处的签字是以见证人身某某,借条上也载明王平太是见证人,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并非王平太本人签字,而是由被上诉人张晓科擅自将王平太名字写上去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晓科当庭认可擅自签王平太名字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为担保人,实属对事实的错误认定。

二、本案程序违法。一审庭审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均陆续退庭,仅剩一个

审判员和一个

书记员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其他两位审判人员没有完整的参加整个庭审过程,有可能对案情了解不全面,导致其在合议时作出错误的评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6日的借款合同上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名,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合同上方担保人一栏中上诉人的名字是被上诉人张晓科所写,但合同内容已经写好,条款清楚明确,上诉人王平太在合同下方担保人处签名盖手印,应视为其对借款合同内容的认可,能够认定为被上诉人张晓科提供担保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上诉人张晓科出具的借据上,上诉人王平太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但双方另外签有借款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认定应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为担保人,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平太主张按借据内容认定其为见证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庭审中有审判人员中途退庭,经查一审开庭笔录,没有上诉人提出相关异议的记录,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华

审判员  李文明

审判员  郭晓丽二0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