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祝秋明。被告江山市森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书红。特别授权代理人蔡建德。
原告祝秋明与被告江山市森源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秋明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经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将原告安排在生产车间从事冲床剪板工作,工资实行多劳多得。2011年11月为2843元、12月2466元、2012年1月1786元、2月2102元、3月2696元、4月3286元、5月484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6日,被告要求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协商未成,原告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2012年5月10日,因被告管理人员的无理安排,原告拒绝服从,双方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原告离职,被告支付了工资。但对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保的要求,双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633元;
二、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工资发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江山市森源电器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11月30日,公司发通知,要求老的员工续签劳动合同,新员工则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签。2012年3月29日,公司发现部分职工没有签,所以发出第二次通知。到了4月初,就原告一个人未签,车间主任在一个星期内每天找他签,由于原告的拒绝,最后只好叫他打了一张不签订合同的声明,但原告仍拒绝签字,经多次交涉,原告在2012年4月16日在该声明上签字。过了一个星期后,原告即以身体不适为由提出辞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拒签造成的,故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但同意缴纳社保费用。原告在之前已多次在其他企业工作一段时间,然后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恶意要求企业支付双倍工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山市森源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1月30日、2012年3月29日要求签订劳动合同通知各一份、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申明、辞职书、离职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公司多次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2012年4月16日申明不签订劳动合同,4月25日以身体不适为由申请辞职,5月9日离职的事实。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过通知,也未在2012年4月16日前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上没有原告签字,更无原告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被告在4月16日前通知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拒不签订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的形式为张贴式公示告知形式,不是书面送达的形式,因此,该证据确实不能证明通知送达原告的事实,但是,原告承认其在2012年4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声明,声明中确认公司再三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其本人不愿意签订,并声明其放弃因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所引起的任何权利。原告在该声明中确认了公司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而该事实印证了被告证据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冲床剪板工作,工资实行多劳多得。2011年11月为2843元、12月2466元、2012年1月1786元、2月2102元、3月2696元、4月3286元、5月484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几次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未果。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声明,声明载明:“本人于2011年10月8日到江山市森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公司要求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本人表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经公司再三要求,本人仍不愿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本人特作声明,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系本人原因所致,与公司无关,本人放弃因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合同所引起的任何权利。此后,若本人愿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本人向公司提出书面要求。该声明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4月25日,原告以身体不适、无法适应剪板工作为由,向被告递交了一份辞职书,经被告同意,次月9日,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后离职。另查明,原告在到被告公司工作前,在浙江奇龙建材有限公司、江山市源永坚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分别工作数月至半年,因未与所就职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分别发生了劳动争议纠纷,并均获得双倍工资的赔偿。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劳动者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恶意诉讼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根据民事公平原则,可免除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其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一份声明中确认被告曾再三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其本人不愿意签订,并声明放弃因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所引起的任何权利,但又在较短时间内提出辞职,且马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结合其在庭审中承认曾在浙江奇龙建材有限公司、江山市源永坚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较短时间离职后即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事实,加之现阶段企业普遍招工难,招工门槛较低,企业法律意识加强,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明显下降,据此,
本院认为,原告有违背诚信原则、故意造成与企业无劳动合同、从而取得双倍工资的恶意,而法律的价值取向是维护社会正义,故对原告违背诚信原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山市森源电器有限公司为原告祝秋明补缴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应缴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按社保标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志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曾小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