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吕凌晓。
委托代理人:陈洁。
被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负责人:茅重远。
委托代理人:戚仁俊。
委托代理人:万剑飞。
原告吕凌晓为与被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诚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凌晓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信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仁俊、万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凌晓起诉称:2011年5月,经被告保险业务员推介,原告向被告投保人寿保险,保险项目为“信诚定期寿险”、“信诚附加及时予长期疾病保险B款”,每项保险金各为30万元。201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6月1日,合同期满日为2040年6月1日,首期保费为234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首期保费。2011年12月17日,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首次被确诊为患甲状腺乳头状癌,随后进行了甲状腺癌根治术治疗。根据“信诚附加及时予长期疾病保险B款”保险条款,原告所患甲状腺乳头状癌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于2012年2月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并提交了所有能够提交的理赔资料。然而被告至今未予理赔,并拒绝归还原告所提交的理赔资料原件,包括保险费发票等。原告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按照“信诚附加及时予长期疾病保险B款”保险条款第7条(2)款:“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届满后首次发生并被确诊患有一种或一种以上附录1中列明的重大疾病,我们按确诊时附加合同的基础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现原告在保险期间内首次被确诊患有甲状腺乳头状癌,属于保险条款确定的重大疾病范围,被告应当按约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但被告在原告提交索赔资料后30日仍未进行理赔,不仅违反了《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保险理赔期限的强制规定,更违反了保险合同确立的赔付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险作为一种救济机制,目的在于为被保险人出险时提供及时救助,但本案原告身患癌症,保险公司却不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令原告面临困境却无法得到救助,其行为毫无诚信可言!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0万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损失(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1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诚保险公司答辩称:
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与原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人身保险,投保险种为“信诚定期寿险”、“信诚附加{及时予}长期疾病保险B款”,保险金额各为30万元。被告同意承保后,于2011年5月31日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原告自愿投保,保险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与原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原告在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无需向原告退还保险费。原告向被告投保时,被告已经就原告投保的险种、保险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等向原告履行了说明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也签署了《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并在《投保书》中进行了声明。被告在《投保书》“健康告知”一栏中以表格列举提问形式向原告进行了询问,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在询问原告“最近六个月内是否有下列情形?-因受伤或患病接受医师治疗、诊疗或用药?或被建议治疗、住院或手术?”“过去是否曾有过下列症状或疾病?-…甲状腺疾病…”“过去是否曾有过下列症状或疾病?-癌症,未经证实良性或恶性之肿瘤或肿物、息肉、口腔白斑、囊肿、赘生物。”“过去是否曾有过下列症状或疾病?-是否有需要持续关注或治疗的疾病、反复发作的症状或持续存在的异常体征?”“过去五年内是否有下列情形?-…接受B超等检查?检查结果如何?”原告均回答:“否”。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理赔后,被告依程序进行调查了解,根据被告的调查,被告发现原告在投保前就已经发现存在甲状腺疾病,具体如下: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于2010年8月21日为原告出具的《健康检查表》载明:原告存在第三代促甲状腺素偏高的情况(检查结果5.7、参考值0.4~4.0),医生建议定期复查甲状腺功能,内分泌科随诊。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以下简称同德医院)于2010年9月4日对原告进行超声检查,在《超声检查报告单》中提示:“甲状腺回声稍粗、右叶结节”。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于2011年4月16日对原告进行超声检查,在《超声诊断报告单》中提示:“1、双侧甲状腺实质回声不均;2、右侧甲状腺结节,建议随访。”原告于2011年5月29日向被告投保人身险,根据被告上述调查结果显示,原告在投保前曾连续多次前往不同医院就诊、检查,并已多次诊断出患有甲状腺功能异常、甲状腺素偏高、甲状腺结节等症状。原告对其投保时患甲状腺疾病的事实显然是明知的,其在投保时隐瞒了这一事实,属于故意未向被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需退还保险费。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请求。原告吕凌晓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保险单及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二、住院病历1组,欲证明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间被首次发现并确诊患有甲状腺乳头状癌,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三、原告2012年3月9日与被告经办业务员往来手机短信及电子邮件、原告3月36日与被告经办业务员往来手机短信、原告手机短信详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已告知被告甲状腺检查情况并提交了相关检查资料,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对以上情况已确认知晓;
四、录音资料1份,欲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已告知被告甲状腺检查情况并提交了相关检查资料,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对以上情况已确认知晓;
五、邮件跟踪查询记录1份,欲证明编号为XB38078778544的邮件在邮政网站上没有相关的投递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二,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一)原告并非首次发生疾病,原告在2010年就发现甲状腺疾病,但住院时主述,发现甲状腺疾病18天、确诊11天。原告是有意为保险理赔而作此陈述。(二)第二组证据的手术记录单,手术部位与2010年、2011年检查时的部位是相同的。所以该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反而可以证明原告向医院做虚假陈述。对证据三,三性有异议。对真实性,原告无法证明手机的短信内容是否进行过相应的删减,而且从文字记载中,前后无法连续。就短信内容而言,与原告提交的投保单的内容及其在理赔时的询问回答都是不符的,相互矛盾。其内容与营销员的询问笔录也是相矛盾的。就其证明效力而言,该组证据从形式要件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而且该组证据形成时间是在理赔发生后即出险后,而此时许益希与被告已解除合同关系,不排除其为了本案诉讼或涉案保险的理赔,有意作出虚假陈述。对接收和发送短信的电话号码是许益希的无异议,但是否系许益希发送的有异议,对内容的完整性也有异议。对证据四,三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一)无法确认通话时间、通话对象。(二)原告提供的是复制或刻录的光盘,并非原始载体。(三)如像原告所陈述,录音时间是2012年4月7日,是发生在被告出险后,从通话内容看,原告有意在做诱导,且并没有明确同德医院的甲状腺B超单是什么B超单,而且内容与原告在投保时的陈述、业务员的陈述都是相矛盾的。该证据表现形式虽然是录音资料,但实际是证人证言,也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不得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根据被告向邮政局的了解,查询是有期限的,超过期限就无法查询,且对该份邮件的签收情况,广州邮政部门已经出具了证明。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原告进行相应治疗的事实。证据三,原告能出示手机核对短信,被告认可收发短信的号码为许益希使用的号码,故确认原告与许益希互相发送短信的事实。证据四,原告能提交通话单,被告对于通话人系许益希也未予否认。故确认原告与许益希通话的事实。证据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打印,且与邮政部门出具的证据相矛盾,不予确认。被告信诚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单送达书各1份,欲证明:(一)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原告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二)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经告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三)原告投保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及原告的回答,从原告回答看,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四)保险合同约定了重大疾病保险的赔偿条款,即条款中第7条第2项“被保险人在投保后首次发现并确诊”;
二、理赔询问书1份,欲证明:(一)原告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时隐瞒患有甲状腺结节的事实。(二)投保提示书、投保书、保单送达书中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三)原告确认已经了解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的除外责任的事实;
三、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健康检查表、同德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浙二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投保前到不同医院体检、检查,已经知晓其存在甲状腺疾病的事实,结合证据一中投保书和证据二证明原告存在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
四、理赔通知书1份,欲证明被告受理理赔申请后,经调查后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拒绝保险赔偿并不退还保险费的事实;
五、同德医院检验报告单、门诊费用清单、超声检查报告单各1份,浙二医院就诊记录1组、超声检查报告单2份,欲证明:(一)原告在投保前在同德医院、浙二医院均做过甲状腺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原告是具有甲状腺结节疾病的。(二)原告在确诊甲状腺疾病后,进行了相关的甲状腺用药和就诊;
六、理赔询问书2份(被告对许益希的询问)、保险营销员申请终止保险代理申请表、离司书面申请表、保险代理合同书各1份,欲证明:(一)印证了原告对投保健康告知栏中内容是熟知的。(二)反驳原告的补充证据,即原告在投保前将同德医院B超单交付给许益希的事实,从许益希的回答看是甲状腺血检异常,去其他医院复检正常,如果许益希收到了B超单,就不可能作出这样的回答。(三)许益希已经于2011年底与被告解除代理关系。
七、保险单1份、理赔询问书2份(信泰人寿),欲证明:(一)原告在2011年6月向另外一家保险公司也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二)在2012年3月,信泰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的回答也是与事实不符,也在做虚假陈述。(三)原告在同一时间段向不同保险公司投保了同样的重大疾病保险,投保的时间点之前原告已经在不同医院做过检查,并发现甲状腺疾病,可以合理地怀疑原告是一种骗保的行为;
八、录音资料(含文字整理稿)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对原告进行了电话回访,原告确认投保提示书、投保书中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同时确认已经了解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理赔规则等事实;
九、邮件查询系统页面、邮件查单、投递邮件清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理赔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偿并不予退还保费的事实;
十、委托书1份,欲证明原告委托许益希办理保险理赔、许益希系原告理赔代理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一)对保险提示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示书并不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与保险的约定也没有关系;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提示书并不具备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且没有关于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法律后果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在投保时告知原告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对投保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投保书除最后签字外,其他内容不是由原告填写,实际是许益希代为填写;并且业务员也没有对原告就投保书上的事项尤其是健康事项进行逐项询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证明被告已经在投保时告知原告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告在投保书最后签名了,但投保书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都是保险公司设计好的,因为不如实告知免除保险人的条款,是需要进行明确说明的,但在投保书中没有关于该免责条款任何明显标注和提示,也不能证明被告书面或口头的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二)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第一项证明对象,原告的说法明显与保险条款不一致,不能证明保险条款。保险单是2010年9月送达原告的,不能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三)对保单送达书三性无异议,意见同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对证据二,理赔询问书是原告签字的,但三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一)调查笔录在制作时只有被告的一名工作人员在场,询问和记录是同一人进行的,不符合调查笔录的制作要求。(二)询问书中问题的设计和记录均是对保险公司有利的,且内容记载缺乏真实和完整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在做调查笔录时,原告刚刚癌症手术不久,当时原告状态不好,而且离原告做B超检查已经近2年,即使原告对部分回答有偏差,这也是正常的。被告认为原告有隐瞒事实,原告已经提交其与许益希的短信,可以证明原告对在同德医院做B超的事情已经忘记了,原告经历了癌症手术,从健康状况看,作出的回答有偏差是正常的。(四)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经将甲状腺检查单提交过被告,因此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况。(五)对被告证明对象(三),原告当时确认了解的是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主要是主险的第2.4条及附加险的第8条。证据三,对浙一医院检查表,关联性有异议,该检查报告是在投保后才作出的,不是投保前的检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对同德医院报告单,形式真实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检查结果只是提示性的结果,原告向医生询问后,医生告知不需理会,原告也没有被医生诊断为甲状腺疾病,之后也没有进行过相应的用药,原告主观上及根据医生建议,均不认为自己患有甲状腺疾病。对浙二医院报告单的质证意见同同德医院报告单。对证据四,三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理赔书没有单位盖章或负责人签字,不能代表被告,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书,原告实际上也没有收到过该通知书。对证据五,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在投保前做过相关的甲状腺检查,但仅有检查记录,检查记录也是提示性的建议,原告的甲状腺没有经过任何医生的诊断和确诊,也没有任何关于甲状腺的用药记录。客观上讲原告在投保前并不知道自己患有甲状腺疾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投保前已经知道自己患有甲状腺疾病及进行过甲状腺治疗用药。对证据六,对询问书三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询问书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在制作询问书的当时许益希仍然是被告的业务员,即使许益希辞职了,但之后也与被告有一定的联系,因此被告与许益希有利害关系。询问书上被询问人的签字是否是许益希签的也无法认定,询问书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对劳动合同及申请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许益希之后与被告解除合同,至少在之前,许益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之后也为原告进行了保险理赔,且原告也不知道许益希与被告解除合同,无论是代理还是表见代理,许益希的行为均是代表了被告。对证据七,理赔询问书没有原件,对三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保险单虽然有保险公司盖章,但该章只是理赔章,不是公章,不能证明原告与信泰公司有保险合同存在。原告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九,提交的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对三性均有异议。其属于视听资料应提供原始载体,从内容上来看,看不出通话时间和双方身份,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是在投保后的一段时间形成,即使原告做了回答,也不能证明被告在投保时履行了询问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即使原告回答了,其所了解的除外责任仅仅是指保险条款主险的第2.4条和附加险8条的除外责任,并非合同书的全部免责条款。对证据2,网上邮局的查询系统原告也查了,没有这份邮件的信息,对该证据的三性都不予确认。对邮件查单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另一份投递邮件清单不予认可。网络的查询页面和邮件查单及投递邮件清单不能证明邮件号码为XB38078778544的邮件就是本案所涉的理赔通知书。也不能证明该邮件均寄送了本案原告,因为签收的不是原告本人。投递邮件清单时上面的收件人签章是手写的,不排除是事后添加的,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对象。对证据十,委托书形式真实性和理赔通过许益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它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许益希并非原告自行委托,因为一直以来许益希都是负责原告保险事务的保险业务员,被告从未通知过原告变更业务员,而且该授权书也是被告提供的格式版本。原告有理由相信许益希一直就是被告的业务员。故不存在原告另行委托许益希办理保险理赔的情况。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认可文书的签字,故确认原告在相应文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二,原告认可系其签字,确认被告工作人员向其询问的事实。证据三,原告认可其形式真实性,故确认原告曾作相应检查的事实。证据四,系被告针对原告理赔申请作出回复,故确认被告该回复意见。证据九,邮件查单有邮政部门盖章,邮件查询系统页面及投递邮件清单能与邮件查单相印证,故确认相应邮件已送达原告的事实。证据五,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确认其在医院作相应检查的事实。证据六,理赔询问书,被告能提供证据原件,故确认被告询问许益希的事实。保险营销员申请终止保险代理申请表等,被告能提交证据原件,故确认许益希系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及被告与许益希解除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七,理赔询问书没有原件,不予确认。保险单,系原告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证据八,原告认可通话中的回访对象是原告,故确认被告员工对原告回访的事实。证据十,原告认可委托许益希理赔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1年5月29日,吕凌晓经信诚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许益希介绍,在阅读信诚保险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后,填写了传统寿险和分红保险投保书,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信诚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告知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应当属实,对于销售人员询问的有关被保险人的问题,也应当如实回答,否则有可能影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投保书有相应的健康告知选项,包括“最近六个月内是否有下列情形?因受伤或患病接受医师治疗、诊疗或用药?或被建议治疗、住院或手术?”“过去是否曾有过下列症状或疾病?……甲状腺疾病……”“过去是否曾有过下列症状或疾病?癌症,未经证实良性或恶性之肿瘤或肿物、息肉、口腔白斑、囊肿、赘生物。”“过去五年内是否有下列情形?……接受B超等检查?检查结果如何?”等,吕凌晓对所有选项均勾选“否”。同年6月9日,信诚保险公司将保险单送达吕凌晓。保险单约定:合同生效日为2012年6月1日。保险项目为“信诚定期寿险”和“信诚附加‘及时予’长期疾病保险B款”,保险金额均为30万元,缴费期和保险期均为29年,保险费分别为1236元和1104元。保险费按年缴付,首期保险费合计2340元。其中“信诚附加‘及时予’长期疾病保险B款”约定,在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届满后首次发生并被确诊患有一种或一种以上附录1中列明的重大疾病,保险人按确诊时附加合同的基础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但应扣除累计已给付的及时援助保险金。自附加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天为等待期。保险单附录1中将“恶性肿瘤”列为重大疾病的范围。吕凌晓已向信诚保险公司支付首期保险金。同年6月13日,信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向吕凌晓回访,询问吕凌晓是否已阅读并了解产品说明书及投保提示书,投保书、投保提示书等是否系吕凌晓本人签名确认,吕凌晓回答已阅读、系其本人签名确认。
二、2011年12月10日,吕凌晓在浙一医院体检时发现右甲状腺结节。后又在浙二医院被确诊为患甲状腺乳头状癌。同年12月28日,吕凌晓入浙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侧甲状腺癌根治术(右甲状腺全切+峡部切除+左侧甲状腺次全切+右侧中央区淋巴结清扫),于2012年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甲状腺乳头状癌,双侧结节性桥本病”。2012年2月21日,吕凌晓填写委托书,委托许益希代办理赔申请事项。吕凌晓向信诚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后,2012年3月9日,信诚保险公司员工就投保、就诊经过等向吕凌晓询问:吕凌晓陈述2011年体检时发现甲状腺结节,后来穿刺确认是癌症。之前没有发现甲状腺结节,2010年公司体检时发现甲状腺血检异常,随后至省立同德医院检查,只做过血检方面的,并且结果是正常,这张单子也提交给信诚保险公司了。并陈述其了解保单条款、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营销员做过介绍。同年3月20日,信诚保险公司作出《理赔通知书》,称因吕凌晓投保前发现甲状腺超声异常,而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该未告知事项严重影响信诚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根据《信诚定期寿险》保险合同条款第4.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信诚保险公司决定解除保险合同,所交保费不予退还,吕凌晓的此次理赔申请未能获得通过。该通知书已送达吕凌晓。另查明:2010年9月4日,吕凌晓在同德医院进行甲状腺常规及超声检查。常规检查测定结果均在正常范围内。超声检查发现甲状腺右叶见大小约0.4cm的低回声区,边界欠清,未见包膜;报告单提示:甲状腺回声稍粗、右叶结节。同年10月4日,吕凌晓在浙二医院做甲状腺功能常规及超声等诊断,多普勒检查实质内血流未见异常。超声诊断报告单提示:双侧甲状腺实质回声不均;右侧甲状腺结节,边界不清,但质地较软,建议随访。2011年4月16日,吕凌晓再次在浙二医院做血清游离甲状腺素测定和超声等检查,多普勒检查实质内血流未见异常。超声诊断报告单提示:双侧甲状腺实质回声不均;右侧甲状腺结节,建议随访。2012年3月9日,吕凌晓与许益希通过短信联系,许益希发短信“找到了,有个扫描件,同德的,B超单”,吕凌晓回“我什么时候发的,我找找邮件,那我在同德做过B超的,我自己也记不清了,原件没找到”,许益希回“不是你发的,是我自己扫描的,在我的电脑里。”同年3月26日,吕凌晓向许益希发短信询问“我去年投保前发给你的同德医院的甲状腺B超单原件还在吗?”许益希回“应该在的,我现在在温州,回去后给你!”2012年4月7日,吕凌晓打电话给许益希,询问“我那个投保之前给你的那个同德医院的甲状腺B超单有没有?”许益希称“单子在我这。”2012年4月9日,在信诚保险公司员工询问许益希客户吕凌晓办理投保经过时,许益希回答:通过转介绍认识客户,对产品特点、保险责任都比较清楚。投保书上的健康告知由投保人逐条看过,未有异常。2010年客户单位体检的甲状腺血检异常,去其他医院复检结果正常,客户觉得身体良好,相应在投保书健康告知栏勾选“否”,也未有其他体检异常的结果。
本院认为:吕凌晓与信诚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均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吕凌晓在投保时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吕凌晓投保前三次在医院对甲状腺进行检查时均发现右侧甲状腺结节,但检查报告均显示其甲状腺结节实质内未见异常,仅建议随访,且未进行用药治疗。而根据吕凌晓与许益希的短信来往和电话通话,以及许益希在接受信诚保险公司询问时的陈述,可以证明吕凌晓在投保时已将甲状腺血检异常的情况告知保险代理人许益希,并将其在同德医院的B超检查单交给许益希。即吕凌晓已将自己的身体状况如实告知保险代理人。投保人通常都是在保险代理人的指导下填写投保书,本案中不管是保险代理人代吕凌晓填写相应内容,还是保险代理人同意吕凌晓在投保书上相应选项勾选“否”,均可视为保险代理人审查后,认为吕凌晓的身体状况并不影响保险人承保。因此,应当认定吕凌晓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许益希作为信诚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现吕凌晓已被确诊为甲状腺乳头状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围,信诚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理赔义务,向吕凌晓支付保险金。关于逾期损失,信诚保险公司在收到吕凌晓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结合吕凌晓投保前的身体状况及投保书填写的内容,已经在法律规定时间内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吕凌晓。因此,吕凌晓要求信诚保险公司承担逾期损失缺乏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凌晓保险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吕凌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2元(已由原告吕凌晓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946元,由原告吕凌晓负担59元,被告信诚保险公司负担28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周菁晖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