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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平鳌民初字第377号

周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曾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鳌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吴逢图。

被告:曾某甲。

原告周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逢图、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起诉称:2005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曾某乙。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兼之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曾某乙由被告抚养;平阳县鳌江镇东江村新建路44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困难补助款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子的出生情况;3、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4、借条两份,证明尚有共同债务20000元。

被告曾某甲答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东江村新建路的房屋并非被告所有,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对原告增加的关于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放弃答辩期,并表示自己经济困难,无法承担原告提出的债务。被告曾某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相关债权人没有到庭作证,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应另案处理为宜,本院在此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周某与被告曾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曾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和被告曾某甲一致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曾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亦予以准许,但没有抚养孩子的一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以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和被告曾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曾瑞煌随被告曾某甲生活,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6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晓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包崇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