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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4461号

刘启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刘启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4461号罪犯刘启才,于安徽省颍上县,现在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了(2012)甬鄞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启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启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启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启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启才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曾娇艳

代理

审判员  尹振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张文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