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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彭州民初字第1376号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濛阳支行与廖越东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濛阳支行,廖越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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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彭州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濛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利民街26号-44号。负责人简云铌,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静,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廖越东,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濛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濛阳支行)诉被告廖越东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濛阳支行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越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濛阳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廖越东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以及以被告廖越东所有位于彭州市西郊镇(现为天彭镇)某小区商品房作抵押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该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原告亦于同日向被告廖越东发放了4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归还50000元借款外,尚有350000元本金未归还。之后,双方对尚未归还的借款进行了协商,达成了《借款展期协议》,原告方同意将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延长至2011年9月30日前还款,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给付了部份利息外,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和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16358.04元以及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廖越东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农信抵借字24222007号,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每月9.96‰,固定每季末月第20日结息。被告以其所有位于彭州市西郊镇(现为天彭镇)某小区产权证号为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号的商品房作抵押担保。其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4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抵押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彭房他权他字第1***4号)。2007年10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400000元的贷款。该贷款到期后,被告除归还了50000元本金外,其余贷款35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双方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将350000元贷款展期至2011年9月30日还款。该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廖越东除给付了部分利息外,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另查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濛阳支行系2010年1月15日由彭州市濛阳农村作用合作社改制组建成立。上述事实,有被告廖越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展期申请书、抵押承诺书各1份、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濛阳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各1份、被告廖越东所有位于彭州市西郊镇(现为天彭镇)某小区产权证号为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号的商品房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原告逾期催款通知书回执1份、收回贷款转账凭证3份和原告当庭的陈述,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350000元及其利息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廖越东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和给付利息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对被告廖越东所有位于彭州市天彭镇某小区产权证号为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号的商品房属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将该商品房进行了抵押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越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濛阳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和借款利息16358.04元(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廖越东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7.68‰月利率给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濛阳支行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

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濛阳支行对被告廖越东所有的位于彭州市西郊镇(现为天彭镇)某小区的抵押商品房(产权证号为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号)具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被告廖越东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待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佘法剑

审 判 员  胥道全

人民陪审员  肖正鑫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普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