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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焦民初字第129号

宋志军与宋德朋、于秀枝、宋宾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宋志军,宋德朋,于秀枝,宋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焦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宋志军,又名宋德明,男,1970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德朋,又名宋如意,男,1963年10月17日生。被告于秀枝,女,1962年8月4日生。被告宋宾,男,约30岁。

原告宋志军诉被告宋德朋、于秀枝、宋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被告宋德朋、于秀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以来,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耕种责任田4.3亩,多年来一直平安无事。想不到的是在2012年麦收之际,被告却无端侵占原告责任田3.4亩,并强行将小麦收割。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责任田3.4亩,并赔偿损失5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德朋、于秀枝、宋宾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被告耕种的是被告宋德朋母亲的土地,被告只种了3.27亩。被告收的也是被告母亲的小麦,而不是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志军与被告宋德朋系兄弟关系,原告宋志军于1998年9月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4.3亩耕地,该地块位于滑县牛屯镇大班村西南地,与原告宋志军和被告宋德朋父母的承包地东西相邻,原告宋志军的承包地居西。2012年6月1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宋德朋、于秀枝强行耕种了原告上述承包地中的3.27亩耕地,并将原告种植于该耕地上的小麦强行收割,该3.27亩耕地处于原告承包地块的西边部分,东至原告、西至王俊莲、南至路、北至路。滑县2012年小麦生产平均亩产为492.3千克。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滑县地方经济社会调查队证明、原告代理人的两份调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一份、出庭证人杨玉夫、位素华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与发包方滑县牛屯镇大班村村委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涉案的3.27亩耕地处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地块范围之内,原告对涉案的3.27亩耕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宋德朋和于秀枝未经原告同意,强行耕种该块土地并收割该块土地上的小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返还耕地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滑县2012年小麦生产平均亩产为492.3千克,参照小麦当前的市场价格,每千克小麦按2元计算,被告宋德朋、于秀枝应当赔偿原告小麦损失3219.6元(492.3千克/亩×3.27亩×2元/千克=3219.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宾与被告宋德朋、于秀枝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宋宾参与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德朋、于秀枝停止对原告宋志军3.27亩耕地(位于滑县牛屯镇大班村西南地,东至原告宋志军、西至王俊莲、南至路、北至路)的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3.27亩耕地返还原告宋志军耕种;

二、被告宋德朋、于秀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志军损失3219.6元;

三、驳回原告宋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德朋、于秀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 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