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王振祥。委托代理人杜满国。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吕晓鹏。被告樊长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中华北大街578号六楼负责人人韩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博。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波,系经理。
原告王振祥与被告吕晓鹏、被告樊长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支公司、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满国、李新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晓鹏、樊长山、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祥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O4-13538号拖拉机在邯临线62.1公里+100米处,与被告吕晓鹏驾驶的冀D×××**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拖拉机损害的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另查明,冀D×××**号重型货车系樊长山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险,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和诉讼费由其他被告依法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曲周县交警大队第12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承担。证据2、肇事车辆冀D×××**号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冀D×××**号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3、曲周县医院收费票据一张,曲周县医院急救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在曲周县医院的花费医疗费是1367.1元,曲周县医院的救护车费400元。证据4、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收费单据、病历、诊断书,日用药费用清单,证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90722.19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从原告受伤到评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104天,误工费是3650.4元,护理费:住院38天,陪护两人:原告妻子及其儿子,均是农民身份,护理费共26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00元。证据5、邯郸医药有限公司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时在邯郸医药公司购买床垫花费700元证据6、曲周县东志起运输服务处的发票16张,证明停车费及拖车费的数额共800元。证据7、交通费共计4060元,分别为租用王明照出租车350元,租用宋占出租车1170元,租用刘献荣出租车1060元,租用冯爱平出租车820元,租用钱社忠出租车660元,并提交出租车司机以上五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车发票,本人的证明材料各一套。证据8、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三处、二次手术费两万元,伤残赔偿金为17088元,同时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证据9、提交邯郸物证鉴定中心票据一张,用于证明鉴定费为1400元。证据10、提交车辆评损报告一份,评损费用发票两张,证明车损总金额是1130元,评损费用200元。被告吕晓鹏未答辩。被告吕晓鹏未提交证据。被告樊长山未答辩。被告樊长山提交了2012年8月8日的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曲周县前观寨村吕晓鹏给王振祥治疗费一万元。
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本次事故中冀D×××**号货车是樊长山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分期付款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到2012年8月24日,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购车款尚未付清,公司依法只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该车的运营及收益均归实际车主樊长山所有,与公司无关。公司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樊长山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对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法院判决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后,由被保险人到我公司进行理赔,本案不应进行处理。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吕晓鹏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存在肇事逃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应再予赔偿。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证据三、收据应提供正规的发票,对县医院治疗的花费无异议。证据四、被告对收费单据、病历、诊断书,日用药费用清单,无异议,但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9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根据伤情应为1人。证据五、被告认为首先不是正规发票,原告也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发生直接关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六、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拖车费及停车费。证据七、对交通费中的汽车发票有异议,没有规定的具体的年月日、金额,且发票是连号,存在做假性,其次交通费过高,应为600元左右合适。证据八、对鉴定书无异议,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再主张,伤残赔偿金无异议,鉴于事故为同等责任,原告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证据九、被告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十被告对评损金额无异议,评损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21时许,原告王振祥驾驶车牌号为冀O4-13538号东方红牌拖拉机,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邯临线62.1公里+100米处,与被告吕晓鹏驾驶的冀D×××**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振祥受伤,拖拉机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2)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王振祥于2012年6月28日至29日在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治疗费为1367.1元,急救费400元。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8月6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治疗费为90762.19元。在诉讼中,原告王振祥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0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130408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振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三处。3、王振祥的二次手术费用估价为20000元,鉴定费为1400元。原告王振祥的拖车费及停车费为800元。事故发生后,在2012年8月8日被告吕晓鹏给付原告王振祥10000元。另据,被告吕晓鹏驾驶的车辆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樊长山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该车在该保险公司还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该肇事车辆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振祥在曲周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67.1元、急救费400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90722.19元。误工费为【从原告受伤到评残日前一天104天(2012年6月28日至10月9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04天×35.14(12825元÷365天)=3654.56元,护理费(参照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意见护理人数按两人计算)为38天×12825元÷365天×2人=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50元=19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7120元×20×0.12=17088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拖车费及停车费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所诉请的交通费,参照原告的住址距所住医院距离及当事人的意见等因素酌定为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5595.8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祥122000元。不足部分23595.85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王振祥与被告吕晓鹏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樊长山赔偿原告23595.85元÷2=11797.92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超过交强险部分,法院判决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后,由被保险人到我公司进行理赔,本案不应进行处理,且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吕晓鹏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存在肇事逃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应再予以赔偿,因双方之间对商业保险部分存在争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不予处理。鉴于被告吕晓鹏在发生事故后已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樊长山再给付11797.92元-10000=1797.92元即可。原告王振祥所诉请求的在邯郸医药公司购买床垫花费700元,因无医疗证明此费用为治疗必须开支之费用,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吕晓鹏承担赔偿责任,因吕晓鹏系樊长山受雇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只是对该肇事车辆保留所有权,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该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还辨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因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相悖,对其该辩称也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振祥保险赔偿金122000元。被告樊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振祥赔偿金1797.92元。驳回原告王振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永锋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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