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朱翠玲,女,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吉瑞鹏,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振丰,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朱翠玲与被告姬振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翠玲的委托代理人吉瑞鹏,被告姬振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翠玲诉称,2011年8月7日17时许,原告乘坐汪敏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古冶卑家店立交桥东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姬振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主要伤为腰二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2012年4月18日经鉴定为玖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敏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姬振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52183.08元、误工费17066元、护理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847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检查及鉴定费134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上述合计113827.88元。因汪敏奎系原告之亲属,故放弃对汪敏奎的诉权,只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40%的赔偿责任(113827.88元×40%),即45531.15元。
被告姬振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的医疗费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我不予承担。原告是农民,不存在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我不赔偿。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二次手术费用过高。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在此次事故中我负次要责任,汪敏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我认为我应承担20%的责任。庭审中,根据原告方陈述及被告方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531.15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就第一个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以原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为由认定原告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有异议,因为本案原告受的伤在腰部,而不是在头部,所以与未戴安全头盔无关。原告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是乘车人不应承担责任,汪敏奎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经质证,被告姬振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姬振丰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20%的责任,因为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认为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经审查,原告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向交警部门提出申请复核,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就第二个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唐家庄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盖章)、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2183.08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中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但被告不能区别原告医疗费用中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对自己的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故此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52183.08元。2.唐山市元方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误工256天,因误工减少收入17066元。经质证,被告姬振丰对以上证据均有有异议,对原告此项主张不认可,认为原告是农民,不应有误工费。经审查,因原告未提交其与唐山市元方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且其提交的工资表上没有相关财务人员的签字,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原告系农业人口,故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但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应为254天,则其误工费应为人民币8943.58元(即12852元÷365天×254天)。3.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一街铸造厂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李连生护理,原告共住院23天,李连生每月工资3000元,每天工资为100元,从2011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29日看护原告,共误工23天,则护理费为2300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对原告此项主张不认可,不同意给付原告护理费。经审查,因原告未提交李连生与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一街铸造厂的劳动的合同,且其提交的工资表上没有相关财务人员的签字,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李连生系农业人口,故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共住院22天,故其护理费应为人民币774.64元(即12852元÷365天×22天)。4.伤残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评定为玖级伤残,按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19.70元计算,7119.70元乘以20年乘以20%,则残疾赔偿金为28478.80元。经质证,被告对伤残鉴定书没有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经审查,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8478.80元。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20元计算,合计460元。经质证,被告同意按责任比例给付原告此项损失。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22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40元。6.鉴定费发票1张和门诊收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发生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1340元,其中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540元,合计1340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且不同意负担原告此项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为人民币1340元。7.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证据是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中有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此项请求数额过高,但没有证据证明。经审查,依据伤残评定书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1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姬振丰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冶卑家店立交桥东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准备左转弯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驮带原告朱翠玲的汪敏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翠玲、被告姬振丰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20114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敏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姬振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翠玲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翠玲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连生护理。2012年4月18日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唐华(2012)临鉴字第96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符合4.9.3-b,评定为玖级伤残。2.腰椎内固定取出费用壹万贰仟元整。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2183.08元、误工费8943.58元、护理费774.64元、残疾赔偿金2847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134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合计人民币104160.10元。另查,汪敏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姬振丰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姬振丰系其所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车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朱翠玲负担其自身损失的20%,其剩余部分80%的损失应由本案被告姬振丰与汪敏奎按照3:7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姬振丰赔偿原告朱翠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98.42元[即104160.10元×(1-20%)×30%]。以上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朱翠玲负担135元,被告姬振丰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芦丽群
审 判 员 李 佳
代理
审判员 王明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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