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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2920号

郑建平、裴淑芝与邸兰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建平;裴淑芝;邸兰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郑建平。原告裴淑芝。被告邸兰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西山道**。负责人张建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雅丽,女,(特别代理)。

原告郑建平、裴淑芝与被告邸兰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平、裴淑芝,被告邸兰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建平、裴淑芝诉称,2012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邸兰贵驾驶冀B×××**号货车沿滦古路有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刑各庄村南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郑建平驾驶的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我车受损,裴淑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邸兰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建平承担次要责任,裴淑芝无责任。原告裴淑芝伤后住院治疗6天,经鉴定需休息150天,住院护理一人。二原告的损失合计21406.53元,包括裴淑芝的损失:医疗费3796.53元,伙补12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290元,计19866.53元。郑建平损失:车损500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40元,计1540元。其中邸兰贵支付裴淑芝医疗费3476.53元。被告邸兰贵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邸兰贵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邸兰贵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700元应由原告退还给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的我们赔付;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上的名字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裁定;门诊票据及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及证明均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的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施救费过高;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原告自受伤后休息150日,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应该休息90日;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上面写明了原告只停发6日的工资,与原告诉请的不符,护理费人员提供的证据上面没有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邸兰贵驾驶冀B×××**号货车沿滦古路有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刑各庄村南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郑建平驾驶的三轮气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裴淑芝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邸兰贵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建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裴淑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裴淑芝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3376.94元。原告郑建平支付门诊费394.67元。2012年5月4日原告裴淑芝伤情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15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建平支付施救费1000元。被告邸兰贵已给付二原告医疗费用3700元。另查明,冀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邸兰贵,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门诊费收据、滦县人民医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清单、施救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裴淑芝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员裴雪梅的身份证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邸兰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郑建平、裴淑芝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邸兰贵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裴淑芝诉请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金额为3376.9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裴淑芝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6天×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裴淑芝诉请误工费,根据其事故前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裴淑芝诉请护理费及交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建平因此事故亦支出了医疗费394.67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此事故给原告裴淑芝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7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19366.94元。此事故给原告郑建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4.67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394.6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淑芝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496.9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淑芝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1587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建平医疗费394.67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建平施救费1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0761.61元,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郑建平及裴淑芝17061.61元,实际给付被告邸兰贵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2元,由原告郑建平、裴淑芝负担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尹 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夏学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