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昭,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中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林,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联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商初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鹏,被上诉人云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联公司一审诉称,云联公司将所有的苏G×××××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0年2月3日22时许,该车由孙召云驾驶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境内,沿璜塘外环西路由南向北至青璜路红绿灯路口,车辆左侧与沿璜塘路由西向东廖昌洪驾驶的苏B×××××号轿车相撞,致廖昌洪及苏B×××××号轿车乘坐人吴林花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吴林花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吴林花22211.63元,云联公司赔偿马伟损失22180.55元。事后云联公司要求天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赔付保险金,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天安保险公司赔付云联公司事故赔偿款22180.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天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云联公司所有的苏G×××××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以及该次发生的交通事故,均无异议。云联公司就该次事故的商业险第三责任险申请理赔,我公司在扣除非医保用药等后已向云联公司作出赔付15439.37元,另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云联公司将所有的GJ767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0年2月3日22时许,该车由孙召云驾驶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境内,沿璜塘外环西路由南向北至青璜路红绿灯路口,车辆左侧与沿璜塘路由西向东廖昌洪驾驶的苏B×××××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廖昌洪及苏B×××××号轿车乘坐人吴林花受伤。该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召云负全部责任。2012年10月,吴林花就该次事故损失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经该院调解,双方当事人确认,吴林花损失共计人民币44392.18元(包括医疗费279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三期鉴定费152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22211.63元,由云联公司赔偿22180.55元。事后云联公司就其赔偿吴林花损失22180.55元,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关系要求天安保险公司赔付,天安保险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仅向云联公司赔付15439.37元,其余拒绝赔付,为此云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云联公司就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天安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有效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当事人即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次事故受害人吴林花各项损失费用均在受诉法院审理调解时经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自愿赔付22211.63元,云联公司也就其余部分22180.55元进行赔付。事后,云联公司依据第三责任险要求天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天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但至今未能全部履行义务,故在此纠纷中承担主要责任。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吴林花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用,要求鉴定确认并予以扣除。因在受害人吴林花要求赔偿的诉讼中,对吴林花的各项费用天安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故对天安保险公司以上的辩称事由及鉴定请求不予采信、支持。另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天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云联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741.18元(已扣除天安保险公司已付15439.37元)。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云联公司负担235元,天安保险公司负担120元。天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我司要求对本次案件医疗费申请鉴定非医保药品一审法院未予许可,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因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省高院相关规定对于基本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同类医疗费用标注赔付。故一审法院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损坏赔偿责任,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七款规定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我司不承担。
三、(2012)澄青民初字第0446号调解书中我司认可的是我司的赔偿金额,对于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并不能视为我司最终的赔偿金额,且被上诉人有很多车辆在我司购买保险,赔偿时都是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云联公司答辩称:在道交侵权案件中上诉人并未提出非医保用药的鉴定,该案的调解意见是上诉人提出的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上诉人提出的调解意见并未确定各方承担的赔偿项目,因此上诉人应根据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对被上诉人承担的吴林花的赔偿款项作出理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根据天安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责任免除第十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上述条款的字体系加黑加粗注明;另外,在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中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部分内容字体与其他条款一致,并未进行显著标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首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应通过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字体加黑加粗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扣除被保险人赔付给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鉴于该主张系部分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内容系责任免除条款。而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涉案保险条款中有关该部分的内容并没有按照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予以显著标示。虽然,被上诉人云联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但是天安保险公司并未证实该公司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上述规定,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
本院认为,天安保险公司要求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安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问题。天安保险公司上述主张的条款依据为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七)项和第十条的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保险人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内容应明确具体,不能采用笼统性的兜底式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鉴于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述条款的内容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在其赔偿范围,该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求支持情况依法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天安保险公司的该部分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兴淼
代理
审判员 万红英
代理
审判员 任 慧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