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继涛,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再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靖祺,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涛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才斌、被告人李继涛及辩护人吴靖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李继涛伙同王昌安、陶惟兵(均已判刑)携带仿真手枪、短刀等工具自武汉来到本市,伺机抢劫轿车。当晚21时许,途径南门菜市场时,发现被害人倪某驾驶的皖N×××××号华普轿车停于路边,三人遂闯入车内,由王昌安驾驶车辆,李继涛、陶惟兵将倪某拖至后排车座,对其进行威吓、捆绑和殴打,并用仿真手枪抵住被害人的腰部,从其身上抢走现金2300元、两张银行卡、总价值为3050元的手机两部。后三人开车将倪某劫持至六安市南山中学附近丢于车下,驾车逃离。经鉴定被抢车辆价值为50600元,被害人倪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继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昌安、陶惟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潘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六安市裕安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及六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涛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严惩。其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期间发现因本案未被处罚,应依法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的从犯的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继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27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久贤
审 判 员 龚 宁
人民陪审员 许庆祝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下,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刑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