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辽刑一终字第14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伟,男,满族,1977年5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监护人赵某某。系上诉人赵伟之父。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伟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沈中刑一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及被告人赵伟对判决的民事部分服判,被告人赵伟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监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赵伟因误认为楼上邻居对其进行骚扰心生愤恨。当李某某(被害人,男,殁年58岁)行至该楼楼下时,赵伟持菜刀砍击李长江头部数刀,又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李某某胸腹部,致被害人李某某因被单面刃刺器刺破肝脏造成大失血而死亡。当日8时许,赵伟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赵伟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赵伟的上诉理由是:长期有精神分裂症,应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够主动投案;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伟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证人孔某、陈某、常某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照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上诉人投案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上诉人赵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赵伟及其监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伟因误认为被害人对其进行骚扰,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一人死亡,应依法处罚。上诉人赵伟提出其长期有精神分裂症,应负部分刑事责任;作案后能够主动投案的上诉理由属实,但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定罪科刑,量刑并无不当,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光石
代理
审判员高岩
代理
审判员于巍
二○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纳日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