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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民初字第01832号

吴某某与石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4
公开日期
2014-09-21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史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1832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被告史某甲,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5月9日举行了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至1990年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婚后二人感情一般,1989年6月3日生一女,起名史某乙(2007年因病夭亡),1992年农历12月26日生一男孩史某乙丙,现已成年。1993年村上因原告做结扎手术,划拨给原、被告两间庄基地。2000年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2000年后,被告在双方共有的宅基地上建起了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2010年、2011年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未获批准,现已和被告分局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砖混结构两间两层楼房各半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河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2、房子照片一张,证明房子的现状。3、2010年9月6日秦都区人民法院的举证通知书、2011年1月7日的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庭予以采信。经查,本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5月9日举行了婚礼,当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后双方亦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1989年6月3日原告吴某某生一女,起名史某乙(2007年因病夭亡),1992年农历12月26日生一男孩史某乙丙,现已成年。2000年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2011年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均未果。2012年8月2日原告吴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砖混结构两间两层楼房各半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按农村婚俗举行婚礼时,原告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且之后原、被告亦未进行结婚登记,故原、被告属同居而非婚姻关系。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的财产无法核实,原告请求分割房屋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保理

代理

审判员  黄 晶

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蝶飞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